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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修改意见二(婚姻家庭及继承篇)

作者:周玉忠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4-26 22:00:58 来源:原创


      民法典编纂修改意见二(婚姻家庭及继承篇)


              

             

       第五编 婚姻家庭

 

一、配偶负有忠诚义务,应禁止与婚外合意性交等行为


17、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 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修改“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合意性交。

禁止有配偶者在婚姻(婚约)期间征婚


理由:配偶者与他人合意性交,包括通奸、卖淫、嫖娼的,与同居、重婚一样,同样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颠覆婚姻制度,也可能引发其他犯罪和造成他人严重伤害,危害社会稳定,需要同样禁止。


二、恢复传统亲等制度,为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基础


22、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增加:

直系血亲,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旁系血亲,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姻亲者,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下: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应当根据实际和传统适当扩大家庭的成员范围,并完善家长、家务处理及分家制度。


理由:亲等制度为我国传统,是最重要的人身关系基础概念。恢复亲等关系,为扩大监护、继承、抚养权利义务人的范围等提供基础。


   对岸民法典规定: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无推定时,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者,以年长者为之;最尊或最长者不能或不愿管理家务时,由其指定家属一人代理之。

   家务由家长管理。但家长得以家务之一部,委托家属处理。

   家长管理家务,应注意于家属全体之利益。

   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

   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三、有选择性恢复婚约,完善婚姻登记制度


23、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

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增加:结婚登记时,明确婚姻期间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应当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成年男女双方可以订立婚约,婚约可以由他人见证或公证。

婚约不得强迫履行。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与他人订定婚约、结婚的;

二、故意违反结婚期约的。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的。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的。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的。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疾的。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或嫖娼的。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以上宣告的。

九、一方征婚的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婚约相当于预约结婚,是确定结婚到结婚的一个过渡阶段。是婚恋欺诈和纠纷的高发阶段。与合同法中预约合同、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公司法中的设立协议一样,在婚姻登记中确立婚约是必要的。这也是恢复传统的较好做法。没有婚约制度,只有结婚登记将使得之前的结婚准备行为无法可依。


四、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应扩大到包括姻亲等


24、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

结婚

修改为: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五亲等以内的。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的。

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予适用。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

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


理由:现行结婚限制亲属范围过窄,以致于出现为逃避限购限贷一大家人互相结婚反伦理道德的闹剧实为我国数千年未见之荒唐。应恢复我国传统及之前相关立法。


  五、因欺诈等重大过错造成婚姻无效应精神赔偿


25、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

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 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 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增加:因一方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造成婚姻无效或者被

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按不低于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要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现在购买不安全食品都得十倍赔偿,消费欺诈都得三倍赔偿,婚姻欺诈等原因造成婚姻无效被撤销的,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尤其严重,草案只是说损害赔偿远远不够,应明确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标准


六、身份证应注明父母、配偶姓名


26、户籍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信息及时录入人口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在身份证上注明配偶、父母的姓名


理由:避免出现反复证明我妈是我妈的尴尬,防止婚恋及经济诈骗,台湾地区即有

成熟做法。


  七、夫妻应明确同居义务


27、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

限。


理由:夫妻本是同林鸟,同居是自然的。

八、家庭生活费用共担应明确


28、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等综合确定,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理由:共同生活必须共同承担生活费用,无论采用哪种财产形式,都有义务支付共同生活费用。


  九、除家庭生活费外,应留给各自零花钱


29、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理由:避免家庭经济霸权,即使一方没有收入的,另一方除支付家族生活费用外,还得给些零花钱给对方,以免配偶陷入经济窘境。


  十、夫妻应互相报告财产


30、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理由:无论婚后财产是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共同生活也会产生债务债权,财产报告制度是基础。没有这个基础,财产制执行将十分困难。以前曾有地方如广州市规定夫妻财产互查,但由于法律层次低,根本无法执行。


  十一、拒不履行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一方可以起诉


31、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等而不给付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理由: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应当双方承担,一方拒不支付的,在婚姻期间,也可起诉。现实社会中,有的夫妻一方对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共同债务漠不关心,另一方不想离婚也无可奈何,从而因经济矛盾演进为婚姻崩溃。

 

  十二、未成年人抚养人选定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32、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在近亲属中没有适格抚养人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持,在三亲等亲属中协商或指定抚养人。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参照适用前两条的规定。


理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均无法抚养的情况下,应当明确适用亲等制度寻找合适的抚养人。这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较为有利,也有利于巩固家族关系。


十三、由法院统一管理离婚,诉讼程序更理性更冷静


33、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

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

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此两条应当删除,修改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或一方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法院经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发给离婚调解书。

一方起诉离婚的,按民事诉讼法办理。


理由:结婚登记由民政部门负责,离婚由法院和民政部门共同负担,造成了民政部门既办离婚也办结婚,甚至出现两拨人混在婚姻登记大厅的不和谐局面。民政部门对协议离婚时对离婚协议只能表面形式审查,不如法院审理案件经验丰富。可以将离婚统筹交法院处理。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可以在一方经常居住地办理更为方便。对于一方要求离婚的,原告在判决之前可以撤诉,也就无需在民政部门设置一个月冷静期了


十四、通奸、征婚等应列为离婚法定理由


34、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

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增加以下情形:

1、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2、夫妻之一方对他方虐待,或者对他方之直系亲属虐待,或被他方直系亲属虐待,以致无法共同生活。

3、意图杀害对方。

4、伤害配偶轻伤以上。

5、有不治之恶疾或精神病。

6、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7、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的。

8、婚姻期间征婚的。

9、隐瞒夫妻共有财产或擅自将共有财产转移、赠予的。

10、拒不报告婚姻期间财产情况的。


十五、离婚有通奸、征婚等重大过错方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35、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增加以下情形:

1、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2、夫妻之一方对他方虐待,或者对他方之直系亲属虐待,或被他方直系亲属虐待,以致无法共同生活。

3、意图杀害对方。

4、伤害对方在轻伤以上。

5、婚姻期间征婚。

6、隐瞒夫妻共有财产或擅自将共有财产转移、赠予及处分的。

7、拒不报告婚姻期间财产情况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按不低于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要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所增加情形,生活中常见,应予制裁。

 

第六编

 

一、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等即为情节严重,无需再规定“情节严重”才丧失继承权


36、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删除第(三)至(五)项中的“情节严重”四字。增加一项:对

被继承人实施其他犯罪的。


理由:此三项情形本身即是情节严重,再加情节严重修饰毫无必要,增添了司法的困难。


  二、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37、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增加: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理由: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意义,侵吞或争抢遗产不仅是对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侵犯,也是对被继承人背叛,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是合理的。


   三、税款不应在遗产中优先支付,应优先保证生存利益


38、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39、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40、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 ,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 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 以所得遗产清偿。


上述三条均修改为:但是,首先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偿还债务,第三缴纳税款,最后分割遗产。


   理由:应当分清遗产处理顺序,国家不得无理由获益更不得先行获益。继承人的生存权利优先,其生前所负债务次之。行政处罚或刑事罚金都是后于民事赔偿支付,继承更应学习借鉴。


  四、设立第三顺序继承人,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41、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 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 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 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 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增加第三顺序:有抚养关系的父母的兄弟姐妹或有抚养关系的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理由:扩大继承人的范围有助于强化家庭关系。将继承人范围扩展到有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近亲属缺失的情况下,有助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主动承担抚养义务。也避免了被继承人生前无人问津,生后财产充公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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