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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案中利用证据优势推翻房屋登记实现房归原主

作者:周玉忠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3-02 16:17:46 来源:原创


摘要:借名购房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主张自己是真正购房人,登记业主起诉要求实际业主腾房,实际业主起诉确权,双方将对方都告上法庭。房屋产权可否要回?应当采用何种诉讼策略?不动产登记可否被推翻?在该案件中,双方争辩激烈,我方利用优势证据和相应诉讼策略证明了该房屋的唯一真正购买人系刘某,一审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判决房屋全部归刘某所有,房屋产权物归原主!


谢琴、刘德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3

浏览:3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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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9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琴,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贺利祥,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茂,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琴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德茂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刘德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一)刘德茂与谢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1.根据手写《委托书》中将以上房屋全权委托给男友刘德茂处理的内容可见,当时谢琴与刘德茂的关系并非夫妻关系,仅为男女朋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只有夫妻之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房产权属的规定是以登记为准的,在未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之前,房产的权属是不发生变化的,也即手写《委托书》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谢琴另外签署的公证委托书在以上房产权属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撤销了该公证委托书,体现了手写《委托书》与公证委托书并非谢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不存在借名购房。证人谭某的证言是虚假陈述,不应采信。2.因借名购房涉及到普通人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正常情况下双方必定要签订一个借名购房协议,而刘德茂仅承认与谢琴是普通朋友关系且不托付给其近亲属弟弟妹妹、不签借名购房协议不合常理。3.刘德茂诉只是提供了2009年12月7日办的一个临时身份证与有效期从2009年12月8日至2029年12月8日的二代身份证无法证明其原身份证号码与他人同号,也不必然导致其借用谢琴的名义购房,其在2003年就凭其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公司。另外临时身份证也可办理和有效期内效力等同于正式身份证,刘德茂2004年购房时就发现身份证号码与他人同号而2009年12月才去办理新的身份证不合常理,可见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二)关于涉讼房屋购房款等费用的支付问题。涉讼房屋包括定金、首期款及按揭贷款的全部房款是由谢琴支付的,在涉讼房屋的取得上,刘德茂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刘德茂当时也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至于个别支付款项写上了刘德茂的名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刘德茂自认的经济困难的状况,这些费用的实际支出人是谢琴。谢琴已经依法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借款人为谢琴,刘德茂并非借款人,刘德茂从2006年10月后替谢琴还贷的行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并非刘德茂支付后期购房款,且谢琴搬离涉讼房屋后只能由实际使用人刘德茂支付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德茂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错误。(三)刘德茂抢占涉讼房屋和扣留购房资料、产权证等原件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谢琴也多次通过口头、电话和向公安机关和房屋管理机关报警投诉要求刘德茂返还涉讼房屋,如谢琴于2008年12月11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签署的《声明书》,2010年10月27日以登报声明遗失的方式于2011年1月10日获得了补发的《房地产权证》,2016年4月18日前往涉讼房屋及贴《业主通知》要求搬离,2016年6月1日向洛溪新城派出所报警求助等,一审法院认定谢琴从未就涉讼房屋的物权向刘德茂主张过任何权利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谢琴多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刘德茂非婚生育、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谢琴签署公证委托书前的报警材料,上述材料谢琴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故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但一审法院对上述申请均未回复导致案件事实不能全部查清,存在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刘德茂二审辩称,谢琴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谢琴所称双方没有借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从涉案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买家、中介均确认刘德茂是房屋的真正唯一的买家。谢琴在本案起诉之前对此也是确认的,并亲笔书写委托书表明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均归于刘德茂所有,并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确认。现因谢琴私下违背承诺,擅自撤销公证委托书,并欺骗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房地产证,才导致涉案房屋没有完全过户至刘德茂名下。涉案房屋真正唯一的主人是刘德茂,谢琴只是一个被借名的名义买房人。(二)购房款费用的支付问题,一审判决第九页对于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农业银行贷款还款的总共是20笔予以查明,该20笔款项是从柜台存入的,有流水凭条,其中也有谢琴签名的,均是按时还款的,但其中由刘德茂代谢琴签名的均是有逾期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对于一审判决第十四页中已经认定了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这20笔的款项中为谢琴所偿还,但刘德茂认为该20笔款项是刘德茂代谢琴偿还的,因为当时谢琴与刘德茂仍一同居住。(三)关于公证委托书,由于涉案房屋本身就是属于我方的,因此刘德茂找到谭某并委托其作证,将房产证过户至刘德茂名下,从事件本身来说谭某接受的是刘德茂的委托,但从法律上看谭某也是接受了谢琴的委托。因谭某与谢琴一同到番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所以谭某接受了刘德茂的委托去帮助刘德茂完成过户回房产证的事情,是没有错误的。综上,同意一审判决。

刘德茂于2016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洛溪新城如意中心D座302房归刘德茂所有,谢琴协助办理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刘德茂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琴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洛溪新城如意中心D座302房的登记权属人,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谢琴于2010年10月27日登报声明遗失,并于2011年1月10日补发。涉讼房屋的原权属人为温阮萍。

2004年2月20日,温阮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买家刘德茂的购房定金10000元。

2004年3月3日,温阮萍的代理人温阮辉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德茂和谢琴首期楼款40000元。

2004年3月8日,广州珠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刘德茂出具了《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经营项目为涉讼房屋的代理费,金额为4200元。

2004年4月15日,谢琴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涉讼房屋,该行于2004年4月20日向其发放了上述款项。

2006年7月12日,谢琴(委托人)向谭某、张勇青(受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谭某、张勇青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其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一、受委托人有权代表其签署与出售涉讼房屋有关的文件;二、受委托人有权代表其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刘德茂先生,身份证号:……。《公证书》编号为(2006)番证内字第6112号。

此外,谢琴向刘德茂出具手写《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本人现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如意中心D座302室住宅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全权委托给男友刘德茂处理,不管处理如何,本人谢琴不再过问此房的处理结果和权益问题,本人的委托事宜一经承诺,不再收回或者反悔。谢琴主张认为该份手写委托书是其在被刘德茂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书写的时间应为2006年7月12日签订公证的委托书之后两三天左右。刘德茂则反驳认为该手写委托书是谢琴于2006年7月11日亲笔书写的,其从未对谢琴进行过任何威胁,正是由于认为公证的委托书法律效力高于手写的委托书,刘德茂才要求谢琴于2006年7月12日与谭某、张勇青一起办理了公证的委托书。

2008年12月11日,谢琴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于签署《声明书》,撤销了编号为(2006)番证内字第6112号委托公证书。

2016年6月22日,谢琴以其为涉讼房屋权属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德茂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占有房屋的租金损失,案号为(2016)粤0113民初5170号,该案与本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诉讼过程中,谢琴和刘德茂均确认以下事实:1.2006年10月以后,涉讼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刘德茂偿还,刘德茂最终于2010年3月一次性提前还清涉讼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2.刘德茂和谢琴曾经共同居住于涉讼房屋内,只是谢琴主张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刘德茂仅承认是朋友关系。

为证明其原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如升级后与他人重号,后新办理身份证,新身份证于2009年12月7日才可使用,刘德茂提交了其户籍证明、临时身份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显示刘德茂原使用的一代身份证号码为,升位后二代身份证号码为,发证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刘德茂主张其本人是1964年出生,1983年当兵退伍后村干部把年龄写错了,自动升号后就与他人重号;而且当时身份证只是一张纸,因此购房时其是没有身份证的,当时也因为没有身份证被中山市派出所扣留了十个月,后来因为太忙也没有补办。谢琴质证认为身份证的问题并不导致刘德茂在购房时必须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而且刘德茂的家人亦在广州,要借其亦应借用家人的名义购房。

为证明其是涉讼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仅是借用谢琴的名义购买的涉讼房屋,刘德茂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谭某陈述其为刘德茂的邻居和朋友,后经刘德茂介绍亦与谢琴相识;刘德茂购买了涉讼房屋,但是因为身份证的问题就借用了谢琴的名字来购买。因为房子是刘德茂实际购买的,所以谢琴应该过户给刘德茂。2006年7月份的时候,刘德茂委托其与另外一个中介张勇青和谢琴一起,去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谢琴自愿委托谭某和张勇青办理将涉讼房屋过户给刘德茂的手续,并不存在胁迫的问题;2010年5月左右,其和刘德茂一起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谢琴取消了委托,并未办理成功。

为证明自身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谢琴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谢琴与四川省南充市冷冻厂破产清算组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的《破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单位破产后给谢琴发放了安置补偿款5086.5元;2.逢安县两路乡木梳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日期在1997年至1999年之间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若干,证明谢琴本人的存款情况及家人帮助的购房资金情况,存单金额共152060.88元;4.谢琴名下广州市南沙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洲分社的存折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芳村支行的存折,证明谢琴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买房。刘德茂质证认为对于《破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1999年谢琴属于下岗职工,下岗的补贴仅仅为5000元,与2004年购房的时间相差5年左右,反而证明谢琴经济困难;村出具的证明载明谢琴父亲去世,其父亲去世前因病治疗需要花费大量费用,证明谢琴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而且银行存单时间均是在1997年、1998年左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在购房的七八年以前,与购房时间不吻合。为证明其自身的经济能力,刘德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广东星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刘德茂于2003年9月9日即成立了自己的装修公司,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涉讼房屋;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0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57张以及与其对应的刘德茂向谢琴汇款的自制清单,证明自2006年开始刘德茂仍不断地给谢琴的子女及母亲汇款;3.投保人为刘德茂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生效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证明刘德茂有经济能力购买涉讼房屋。谢琴质证认为广东星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其于2004年1月左右缴纳涉讼房屋的定金,自成立公司至购房也就两三个月的时间,刘德茂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08年才有一点起色,其中一直向谢琴借钱;至于银行的单据均是购房之后发生的费用,与购房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保险单则是其个人购买保险,保险金额也不多,也无法证明刘德茂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房。

为证明其在购买涉讼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涉讼房屋的所有管理费用等均改为刘德茂的名字并由其按时缴纳,其为所在小区的业委会成员,刘德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于2007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洛溪新城如意中心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载明刘德茂为业主委员会成员;2.洛溪新城如意中心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3.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15张、小灵通电话业务回执3份、广东省电信广州市分公司预交费业务用户凭证1张;4.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发票2张、广州东华物业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收据4张、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水费收据)1张、广东供电局欠费用户停止通知书。谢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刘德茂为涉讼房屋的使用人,无法证明其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

关于160000元按揭贷款的还款情况,刘德茂和谢琴存在较大争议。刘德茂主张认为全部银行贷款都是其通过银行柜员机或者柜台存款还款的,且经常会逾期还款。谢琴主张其基本上都是按时每个月通过柜台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偶尔会逾期一两天,2006年10月后其离开广州,均是由刘德茂偿还贷款,但其由于经济困难,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为查明2004年4月涉讼房屋贷款发放后至2006年10月期间的还款情况,根据刘德茂和谢琴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出具《协助调查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寄送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的《回函》,载明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谢琴还款账户内的还款交易共计20笔,均为柜台存入,并附还款账户的流水及20份《存款凭条》,其中由谢琴签名确认的,基本了都是按时还款,剩余的是刘德茂签其与谢琴之名,大部分都出现逾期的情况。刘德茂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20笔还款中有一部分是由刘德茂亲自还款的,但上面其签署了自己及谢琴的名字或由其单独签署了谢琴的名字,有部分凭条是谢琴签名,是因为还款的帐号本身是以谢琴的名义开立的,更重要的是当时刘德茂与谢琴是一起居住的,所以这些还款是由刘德茂委托谢琴代为办理的;此外,从这些还款的时间上来看,还款的时间都有拖延,有部分还拖延了一两个月,这与其庭审陈述资金紧张经常出现逾期是相符的。谢琴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存款凭条总共有20笔,从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凭条上的签名都是谢琴的签名,只有7张凭条上的签名加上了刘德茂的名字,之所以加上刘德茂的名字,是因为当时刘德茂与谢琴是同住关系,有时侯谢琴要上班,时间上不方便就委托刘德茂去办理,在2005年底谢琴回了老家照顾女儿有半年时间,就把贷款的钱一万元交托刘德茂去办理存款。刘德茂当时也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刘德茂也自认经济困难,谢琴有工作有收入支撑该贷款支付及支付同住期间的家庭所有支出。

另查明,涉讼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扣划款授权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收费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个人住房保险保险单》以及户名为谢琴的用于按揭还款的农业银行存折、《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原件等均由刘德茂持有。谢琴则抗辩认为上述材料的原件由刘德茂持有的原因是分手后,刘德茂强行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并强行扣留了所有的购房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德茂认为其借用谢琴名义购买涉讼房屋的主张能否成立。要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查:

一、刘德茂与谢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从购房合同及贷款资料来看,涉讼房屋是以谢琴的名义向原业主温阮萍购买,并由谢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然而谢琴向刘德茂手写的《委托书》却明确载明其将涉讼房屋全权委托给男友刘德茂处理,不管处理如何,不再过问此房的处理结果和权益;此外,谢琴于2006年7月12日,公证委托谭某、张勇青作为其代理人办理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刘德茂及办理上述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等。虽然上述两份委托书并没有直接写明刘德茂借用谢琴的名义购买涉讼房屋,但亦已明确约定刘德茂有权处理涉讼房屋,谢琴不再过问处理结果和权益问题,并公证委托代理人办理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由谢琴转为刘德茂的手续,即刘德茂可依据上述委托书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权益。虽然谢琴抗辩认为上述两份《委托书》均是在刘德茂的胁迫之下书写和签署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06年7月12日签署的《委托书》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是谢琴于公证员面前签名的。即使谢琴于2008年12月11日撤销了该公证的《委托书》,但亦不能否认其曾公证委托代理人办理将涉讼房屋的产权由谢琴转为刘德茂的手续这一事实。此外,证人谭某也出庭作证,陈述刘德茂借用谢琴名义购买涉讼房屋的情况。

二、关于涉讼房屋购房款等费用的支付问题。涉讼房屋的购房款包括了定金、首期款及按揭贷款三部分,此外还支付了4200的中介代理费。首先,原业主温阮萍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买家刘德茂定金10000元,谢琴虽抗辩认为该费用是其将钱交由刘德茂代为支付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业主温阮萍的代理人于2004年3月3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买家刘德茂/谢琴首期款40000元,刘德茂和谢琴均认为该款项是由其本人支付的,但都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己方主张而驳斥对方的意见;再次,广州珠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6日出具的中介代理费的发票中,客户名称为刘德茂。最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2004年4月20日发放了160000元贷款后,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刘德茂和谢琴均通过银行柜台存入的方式偿还过涉讼房屋的部分贷款,虽然刘德茂和谢琴均认为对方支付的款项仅是代为存入的,但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己方主张而驳斥对方的意见;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全部由刘德茂于2006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还清。谢琴主张认为之所以是由刘德茂偿还剩余贷款,是由于用于还款的银行存折被刘德茂强行扣留,且不论其上述主张是否属实,但是其作为贷款人,完全可以通过重新补办存折或直接柜台存入等方式继续履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但谢琴自2006年9月后再未偿还过任何购买款项,明显有违常理,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涉讼房屋的实际购买方为刘德茂这一事实。

三、关于涉讼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和购房资料、产权证等原件持有情况。根据刘德茂和谢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2006年谢琴离开后,涉讼房屋一直由刘德茂使用至今;而购房时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扣划款授权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和《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以及按揭还款的农业银行存折原件等均由刘德茂持有,亦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刘德茂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谢琴虽然主张认为上述材料的原件都是被刘德茂强行扣押的,但其从未就涉讼房屋的物权向刘德茂主张过任何权利。此外,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在刘德茂处,但谢琴直至2010年10月27日才以登报声明遗失的方式于2011年1月10日获补发《房地产权证》,补发后亦未向刘德茂主张任何权利,直至刘德茂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方才另案起诉要求刘德茂搬离涉讼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明显有违常理。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刘德茂和谢琴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并无共同购买涉讼房屋的意思表示,均主张涉讼房屋为其个人购买,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综合上述分析,大部分的购房款均由刘德茂实际支付,且涉讼房屋实际处于刘德茂的控制和管理之下,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证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的证据优势在于刘德茂一方,可以认定购买涉讼房屋应为刘德茂的真实意思表示,谢琴基于借名买房关系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后理应将涉讼房屋归还刘德茂,故对于刘德茂提出其为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属人,要求谢琴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借名买房行为造成的房屋权属登记失实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故不应倡导。至于首期款及按揭贷款中有证据证明是谢琴支付的部分,谢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如意中心D座302房归刘德茂所有,谢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刘德茂名下的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谢琴负担。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谢琴述称其在2006年出具给谭某、张勇青的《委托书》是受胁迫所签,当时虽然因受胁迫签订有报警,但之所以直到2008年才去公证处撤销上述公证过的《委托书》,是因为其不懂可以撤销公证委托书,直到2007年询问过律师,才于2008年签署《声明书》,撤销了上述公证委托书。谢琴同时述称其没有保存当时受胁迫签订《委托书》产生的报警回执。谢琴还表示之所以没有支付2006年10月之后涉讼房屋的贷款本息,是因为涉讼房屋已经被刘德茂强占,涉讼房屋的占用费远高于银行按揭贷款,故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继续支付此后的涉讼房屋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谢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刘德茂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德茂是否借用谢琴的名义购买涉讼房屋。

原审法院从刘德茂与谢琴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涉讼房屋购房款费用的支付情况以及涉讼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和购房资料、产权证等原件持有情况三个方面进行论述,认定刘德茂和谢琴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审对此论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谢琴虽然否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该事实,但其对于为何出具公证《委托书》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刘德茂一事,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尽管其自称是受胁迫签订,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且直至2008年才撤销了该公证委托书,显然其所称的胁迫一事难以确证。同时,涉讼房屋如确属谢琴购买,即便刘德茂占用涉讼房屋,谢琴也应按期偿还涉讼房屋银行贷款,避免因欠贷导致涉讼房屋被拍卖的后果发生,但其在2006年10月后就停止对涉讼房屋还贷,显然对涉讼房屋的权利不甚在乎。因谢琴不能提供报警回执初步证实其因受胁迫签订《委托书》有报警一事,且按照谢琴自述,其报警是发生在签署《委托书》之前,故原审法院没有接纳其要求一审法院去调取其报警材料的申请,并无不当,至于谢琴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刘德茂非婚生育等情况,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谢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谢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蔡培娟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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