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 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地位。《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开除学籍是学生违纪处罚中的“极刑”,应接受合法性、合理性严格约束,FD大学对三名嫖娼学生一味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涉适法不当且有违比例原则。
一、学生嫖娼并非“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教育部规章本无需开除学籍
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第五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该规章强调对学生违纪首要坚持批评教育,并列明可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表明了实施“开除学籍”处分的严谨态度。该规章列明构成犯罪的可开除学籍,那是因为刑罚本身比纪律处分包括开除学籍要严厉得多,对于构成犯罪的开除学籍理所当然。与之并列的,对于治安管理处罚则必须同时要求“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是因为治安违法行为本身不是犯罪,其所受惩罚虽然包括剥夺人身自由比纪律处分要严厉,但开除学籍的后果却比罚款要严重得多,两者均同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对于三人的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大学生作为未婚青年,其嫖娼活动不涉公款公权无关教学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主要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确有辱斯文,但情节一般。受教育和劳动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义务,纪律处分应本着治病救人原则,对三人开除学籍的法理情论证显然不够充分。
二、适用《复D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开除学生有误
该条例第四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一)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给记过以上处分;”第四条属于总则篇,其对整部条例具有指导规范作用,这与教育部规章相一致。三人嫖娼被行政拘留,与被免予刑事处罚一样,属于“给记过以上处分”此档是正确的。该条例第四十条:“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从字面上看,此条文显然与教育部规章和该条例总则不相一致,有特别突出打击学生卖淫嫖娼的意味。尽管如此,也不能片面理解为学生嫖娼必须开除学籍,还是应结合上位法和该条例总则综合理解为只有学生嫖娼“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方能开除学籍。
三、对学生嫖娼一味开除学籍造成另类不公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对有嫖娼行为的党员一律开除党籍,但2015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并未明确规定党员嫖娼的必须开除党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学籍是学生前几十年学习努力的结晶,也是其后几十年人生的基础,开除学籍有时比开除公职党籍更加严厉。上述分层次的纪律处分规定是合理的,学生嫖娼一律开除的做法过于片面,并将其公示也无法律依据。阿奎那说:“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校方利用管理之便通过比部规章更严厉的惩罚学生嫖娼的纪律措施,是否另种不公呢?
因此,给予该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理据并不充分,完全存在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等更适宜处分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