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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散件”应正名为“枪支主件”并严格限定认定范围(附公民建议书)

作者:周玉忠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2-04 23:52:06 来源:原创

2023年4月24日更新:

本公民认为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法释〔2009〕18号)第七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规定,以及枪支散件范围不清,不合宪法法律,与生活常识相抵触,造成司法混乱和人权灾难,于今年2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此条司法解释并对什么是枪支主件范围及如何处理此类案件进行立法解释。近日再次提交审查建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枪支散件易误为枪支零件,以枪支主件定义枪支主要零部件

根据2020年3月2日笔者收到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所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规定,枪支散件是指专门用于组成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即枪支散件实指“枪支主件”,相应的其他零件则是“枪支辅助件”。但在现实中,由于鉴定标准不明确,一些鉴定机构仅考虑必要性,不论证主要性及专用性,将仅在枪支上起固定、连接、传导等辅助作用的零部件也被误鉴定为枪支主件。由于此类零件数量庞大,若片面地以三十个折算一支枪处理,量刑必极其惨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此类案件不少,令人触目惊心。实际上,获取这些零件无法形成枪支的抽象社会危害性,如此折算极其荒诞。如某AR15枪支小配件案: 

   助推器、缓冲器、导气箍、拉机柄、枪栓制动卡笋、弹匣卡笋              

枪支主件是指枪管、套筒、枪身以及闭锁、供弹、退壳、击发、发射等主要机构中起主要功能的零部件。世界闻名的AR15步枪在美国的售价为600至4000美元,以汇率换算中间价为16000元左右,其中枪管、上下机匣、弹匣枪支主件价占比约九成以上。涉案12种小五金配件经粗略统计仅156.9元,不足1%,将其认定为枪支散件,单从价格占比来看就十分滑稽。价格占比极低也说明其与枪支主件存在根本区别。


枪支主件在尺寸规格、质量标准、工艺要求、价格利润上较枪支辅件要高得多,一般需军工企业方能生产,一般五金工厂无法生产。从外形上看,它们极易于被识别为枪支专用,无法在正常市场流通。而涉案的这些小五金件,工艺简单、价格便宜、利润也仅1至3元,在网络平台销售已有十多年之久,对中国社会毫无危害性。就组装成AR15步枪来说,枪支主件起决定性作用,上述小五金件只是配角,获得这些小配件与组装成枪支尚有万里之遥,将其认定为枪支主件不合事实。

二、臆想“非成套枪支散件”具有枪支的抽象社会危害性并不成立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前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与“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两部分属于一个整体,前句是重点,后句是补充,两者均针对的枪支的抽象社会危险性。前句虽然属于扩大解释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枪支零件齐备的条件下,将其组装成枪支的并不困难。后句“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原本应有适用前提,即应查实案件确有组装成过枪支的事实或可能性。

如前所述,枪支主件仅是枪支零件或部件中的主要部分,因此,所谓成套枪支散件实际是指与枪支辅件等成套。可见,只有成套枪支零件才有可能形成枪支的抽象社会危险性,对于仅有枪支主件且不具有成套的枪支零件的案件,应区别对待,毕竟三十个枪管与一支枪的危害性是截然不同的,除非他具有现实组装可能性。

三、片面将枪支散件入刑并将三十个散件折算为一支枪处理毫无逻辑与常识,且无刑法和枪支管理法上的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立法解释

自1980年1月1日起,我国刑法中的枪支定义是明确无误和持续同一的,枪支散件不在之列。将枪支主件纳入刑法调整,一是严格界定枪支主件范围;二是立法规定。以司法解释或公安部内部文件擅自越权将所谓“枪支散件”入刑,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均非法无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就枪支性能形成而言,不成套的枪支零件,无论再多总归与一堆废铁无异,其行为人整成军火商打击,就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立法法》 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据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公民要求撤销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并就枪支主件范围及如何处理同类案件作出立法解释

                                                   

附件: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枪支主件相关问题的决定

      (公民建议稿第二版)

 

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法释〔2009〕18号)第七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规定无效。

二、此前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判决的案件,经查证其涉案“枪支散件”确实无组装成枪支的事实的,应依法再审改判无罪。

三、对组装成枪支形成射击性能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枪管、套筒、枪身以及闭锁、供弹、退壳、击发、发射等主要零部件,为枪支主件。仅起连接、传导、复位、固定等辅助作用的,为枪支辅件,其中易于在公开市场采购获得的,为(五金)通用件。

四、枪支主件的认定,应当由面向社会的独立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由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通知辩护人、检察人员到场,并全程录音录像,全部鉴定档案应作为鉴定意见书附件一并提交作为诉讼证据。

五、认定枪支主件,应当具有必要性、主要性和专用性,缺一不可,并应当忠实于检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为枪支主件:

1、能在公开市场或合法网络平台交易的;

2、从结构、外形或功能上上难以辨别是用于枪支的;

3、价格、规格、尺寸或利润上与一般(五金、塑料)通用件相同或类似的;

4、能够作为玩具、模型、仿真枪等枪支以外用途的。

六、查获的枪支主件及辅件能组装整枪的,按组装后的枪支数量计算;查获的枪支主件及辅件虽不能成套的,但查证行为人明知该枪支主件用于组装枪支,按一百个枪支主件折算为一支枪对待。

七、查获的枪支主件,不能证实曾有组装成枪支或能组装成枪支且行为人不知情的,一般作为犯罪处理。

八、枪支主件鉴定范围包括:1、以火药为动力的疑似枪支主件;2、专用于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31.6焦耳/平方厘米的高能量气枪等疑似枪支主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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