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1日,笔者收到广州市律师协会投诉告知书,称某法院投诉称,周玉忠律师未经许可复制了该案庭审录音录像,且拒绝退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督促交回不得保留复本,并提示遵守保密管理相关规定。
该案一审庭审录像长达三天近30小时共26G。在该案一审中,众多辩护人和被告人就强烈要求直播庭审,但法院以可能影响侦查为由拒绝。作为审判大楼和庭审直播设备的管理人,一审法院本应按照便利监督和发挥公共财物效能的原则,通过网络公开庭审实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庭审录音录像的归档,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即庭审录像属于诉讼案卷,须随案移送,辩护人有权通过复制等方式阅卷。
一、作为一审及二审辩护人有权复制庭审录像,一审审判长称誊录只能逐句抄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司法人员参加庭审,其言论是职务作品,本身没有著作权。被告人、辩护人参加庭审所发表的作品,属于私人著作权,个人有发表的权利。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无权禁止庭审实况公开。录音与录像是一个整体,该规定明确可以复制录音即视为可以复制录像。对于文字作品,誊录可以理解为摘抄,现也被复印或拍照等方法所取代。对于录音录像而言,是无法像一审审判长所说逐句抄录的,且复制是常态高效操作,此说法显不合现代生活常识。既然录音都可复制,录像反而要逐句抄录,这一解释本身也自相矛盾。
还要看到,笔者是二审的辩护人,一审录像是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笔者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二审法院称未移送,向一审法院查询其称因庭审录像数据容量太大(26G)未能刻录光盘随案卷上交二审法院。
二、《关于人民法庭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不得复制”是为了保证庭审录像的安全,与行使辩护权无关
《关于人民法庭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此是为了保证庭审录音录像摄制质量与安全的专门规定,与第十一条明确辩护人、当事人复制权利纯属两回事。未经许可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是因为纳税人已经花费巨资建设了庭审录像直播系统,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开庭正常进行,但并不等于法院垄断庭审录像一切权利。“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是指法院必须保证庭审录像的安全,能够做到随时合理使用,包括向辩护人、当事人等提供。
三、复制录像是经法院同意,且就此制作证据意见一并提交二审法院,系完全正当履行辩护职责,一审法院的投诉不属于律协职能与管理范围,应即作不予立案通知
在2025年1月20日和21日与一、二审法院书记员的沟通中,均同意复制庭审录像,来函称未经同意复制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的投诉要求是“督促周玉忠律师将复制的庭审录音录像材料交回我院,不得保留复本,并提示其遵守保密管理相关规定”,但根据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不在律师违规情形之列,也不在律协职能范围和受理范围之内,且庭审与保密无关,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七)(八 )项,应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进一步明确: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一方要求直播或录播庭审实况的,必须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开………,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