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是人的本能,自卫无效则正义无门,2024年春节热门电影《第二十条》生动地展现了这点。面对社会暴力滥用,法律设置了正当防卫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指控一方武装到牙齿,被告一方却只有纸笔唾沫。控辩武器平等是构建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这一方面要求杜绝“占坑式”“配合式”“应付式”“指控式”“练手式”伪辩护,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必须实现辩护有效。回望历史探查现实,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重点关注如下内容。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限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轻刑案件,被羁押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量刑协商,未被羁押的轻刑案件可保留在检察阶段认罪认罚协商,侦查阶段不得认罪认罚
在犯罪嫌疑人一归案惊魂未定之时案情未明之际就强求其认罪认罚太局促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认罪认罚适用所有案件不恰当,应限定于基层法院审理的轻刑案件且应在辩论终结判决前协商。重大案件应适用更严格程序的原则。对岸刑诉法规定,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不得量刑协商。对于拟判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因所涉利益或争议更大,甚至要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应明确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由检察院主导的认罪认罚制度,偏离了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弊端明显。检警均系控方,控方提前锁定案件结果,使得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成为一纸空文。面对检察院强求达成认罪认罚的各种花式操作,被告人、家属和律师在心理上、手段上无法抗衡,特别是以取保为“诱饵”时更是如此。未经审判难以保持法定证据标准,在认罪认罚程序普遍适用的情况下,法院一定程度已经沦为检察院起诉书、量刑建议的盖章机器,实质使得审判权架空、辩护权虚设。
二、依法强化全面全过程司法公开
1、侦查(监察)、审查起诉和审判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高中以后的学历、履历、奖励惩罚、利害关系及联系方式等,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第一时间公开,但被告及辩护人获取的上述信息仅用于诉讼目的。每个办案单位接手案件时,应当提供包括上述办案人员基本信息在内的告知书。
2、办案机关采取传唤、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或诉讼程序变动时,或在其他情形下需要通知时,应优先或并用被告方提供的网络方式实时送达。
3、起诉书除写明指控事实外,必须就每起指控犯罪事实制作证据清单(必须写明待证事实、证据来源和案卷出处),需适用参考案例或指导案例的也必须写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和证据,是否采纳必须写明。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属于程序上的起诉无效,法院不得立案。未在上述之列的,非经被告方同意,法院不得审理。
4、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需将与控辩双方联络的内容、收取的材料及处理结果,以及向案外人员的汇报、请示情况,实时或及时告知各方,不得区别对待。法院通知检方参加的诉讼活动,必须通知辩方到场。
5、庭审实况公开:对于无罪辩护、一方要求庭审实况公开、职务犯罪、黑恶犯罪、媒体已经公开报道、审前办案人员受到表彰或接受报道的等可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提前三天以上预告并直播,或者在三天内录播庭审实况并公开庭审笔录,否则审判无效。对于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经技术处理后公开并说明理由。中国庭审公开网应当放开实名评论,许可下载,至少公开两年。
6、依法公开审理的上述案件或一方要求公开裁判文书的,裁判文书应当在宣判同日下班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媒体已经报道的,应当在宣判同日召开记者会或发布新闻稿予以说明。
7、裁判文书应将主文置于首页,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可少略写,但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观点与基本证据必须详尽裁判,说明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裁判文书必须列明审判组织成员对裁判主文的立场。裁判文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属于无效审判,可以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直到最高法院。
8、在诉讼过程中,涉及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等需要保密的,可通过庭外程序核实或另册保密方式处理。
9、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或APP开通中国法庭旁听预约系统,心智正常成年民众持身份证件经必要安检可现场旁听,不得以限制发放旁听证、安排人员占位等任何方式妨碍旁听。
三、回避制度应具可操作性
原则上,凡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回避。对岸刑诉法第17条至第23条可参考,现行回避与不回避均由法官或法院任性而为,全无刚性约束,特别是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回避法官可直接驳回回避申请本身有违回避制度初衷,应借鉴对岸进行诉讼法改造:只要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就应回避;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应当就此答辩并不得参与作出回避决定;申请回避被驳回可上诉;在第三审中可作为违背法令的理由上诉。
现实中,若存在一审法院与上级法院串通办案破坏二审终审制、上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存在先例不利判决案件、党政领导非法干预案件办理等显然不可能公正审理之情形的,应当通过指定其他同级法院管辖渠道来解决法院整体回避问题。
四、辩护制度应当更加完善
1、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及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有权独立选任辩护人。上述人员可作为诉讼辅助人,在审判阶段辩论结束后可陈述意见。
2、每一被告人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上述亲友亦可作为辩护人。无利益冲突的,多名被告人可委托共同辩护人。
3、律师向检察院申请撤销案件或者提出不予逮捕意见时,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阅卷。
4、限制辩护人会见及通信的,由法院裁定。被驳回的可以上诉。
5、被告于审判中预纳费用后可复制卷宗及证物之复印件。但卷宗及证物之内容与被告人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可予限制。在审判阶段经法院许可者,得在确保卷宗及证物安全之前提下阅卷。但有前项但书情形,或非属其有效行使防御权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对于前二项之但书所为限制,可提上诉。持有第一项及第二项卷宗及证物内容之人,不得就该内容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6、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三日内,办案机关应向当事人及辩护人送达。
7、讯问时,应讯问其是否委托辩护人,是否需辩护人到场,并实时联系选任律师或指派律师。律师在场方可讯问,但犯罪嫌疑人同意律师不在场可讯问的除外。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或者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无证据能力。非经同意或急迫情形,不得夜间讯问。送看守所羁押后,提外讯问或侦查的,需通知辩护人在场。律师可协助核对讯问笔录并对记载有无错误写明意见。对于非法讯问情形,律师可以控告。
8、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应在收到案卷当日内通知辩护人阅卷,辩护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辩护人申请直播听证会的应予直播。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辩护人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非如下情形不得羁押(对岸刑诉讼法第101条):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条件成熟时,逮捕将由法院通过开羁押庭解决。
9、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笔录、讯问、询问或庭审录音录像以及全部工作资料除非经秘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秘密的,均应归卷并移送,保存案卷的单位均负有让律师阅卷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另立附卷。
10、除非暂停执业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自首次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持续具有执业资格,不受有无律师事务所聘用及是否年审的影响。办案单位和羁押场所仅需核验律师执业证和委托书,无需查验律师事务所介绍证明文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及裁判文书应记载律师姓名和执业证号,无需记载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地址可作为律师送达地址使用。
五、建立交互诘问制度,完善证据能力判定标准
1、经一方申请,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诘问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2、经一方申请,应当调取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必须包括鉴定过程的录音录像和笔录,不具上述内容的,不具有证据能力。
3、庭外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庭外询问证人时有同步录音录像且被告人、辩护人在场并诘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一方申请侦查人员(监察人员)出庭作证的而不出庭,应认定其所取证据无证据能力。
5、需要鉴定的,应当优先委托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在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委托司法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并通知辩护人到场。
6、必须一人一罪立案,未有立案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六、确保法制统一,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可上诉至最高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直到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可以自行判决,发回重审的,应发回同级别其他法院重新审判:
1、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2、管辖不合法的;
3、受理不合法的;
4、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的;
5、未参与审判的审委会成员研究决定案件的;
6、未参与审理之法官或其他人参与判决的;
7、向上级法院等非法请示汇报或上级法院非法干预下级法院审判破坏审级监督的;
8、向法院系统之外人员非法请示汇报或受到法院系统之外人员非法干预的;
9、不依法网络公开庭审实况(笔录)、裁判文书的;
10、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占坑等方式限制旁听的;
11、侵犯阅卷(鉴定文书)、会见、辩论、在场等辩护权利的;
12、应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应到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未能到庭的;
13、裁判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的;
14、不适用参考案例或指导案例或适用不正确的;
15、对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意见和证据不予裁判的;
16、判决书不列出审判人员对主文立场的;
17、违反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
18、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认定事实;
19、在判决之前预示案件结果、告知辩护或上诉无用、劝说撤回上诉或认罪认罚的;
20、建议更换辩护人、通过他人给辩护人打招呼、现场监督旁听的;
21、以法援律师占坑妨碍选任辩护人工作的;
22、存在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23、未依法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开庭或宣判的;
24、未经批准,在法庭或法院设置无线信号干扰装置的;
25、与一方私下联络、收取材料不及时与另一方交换、沟通的;
26、抬高或贬低一方等影响形象公正的;
27、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之理由。
当事人及辩护人、代理人对于在审判中发现以上情形的,有权要求审判长纠正;审判长不予纠正的,有权要求休庭并向法院院长反映,法院院长应安排由负责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裁定;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在此之前,应暂停审判工作。对于上述违法的司法人员,应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所涉法院予以通报。
七、保障辩护权的机制
1、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办案或侵犯辩护权的,必须零容忍,全社会均有监督、举报、投诉的权利与义务。
2、对于侵犯律师执业权益的行为,律师可选择一切合法方式举报、投诉。向律协申请维权的,律协应随时公布进展。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维权平台,实时公布律师维权信息与进展。办案单位对于律协维权不予理会的,视为其默认侵犯律师权利成立,其上一级相应机关应当启动追责机制。
3、司法机关投诉律师违规执业的,应当指派具体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诉事宜,否则投诉无效。对于此类投诉,应当纳入全国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平台同等处理,处理平台应当将投诉信、律师答辩报告等通过投诉平台全文公开,并实时更新投诉进展。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一方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必须召开听证会并网络直播。投诉人缺席听证会,视为投诉不成立;被投诉人缺席听证会,视为投诉成立。
4、处理有关律师炒作案件的投诉事宜,必须在依法充分保障律师受宪法保障的监督权、辩护权的基础上。下列情形不属于炒作案件:对媒体报道或办案单位宣传本案的合理回应;对违法办案或司法机关或人员违法违纪或犯罪的公开举报;公开庭审情况;如实客观评论;与案件无关的公开言论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文件与之相悖内容不具参考价值。
(本文参考我国1928年刑事诉讼法、对岸现行刑事诉讼法、联合国《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香港法官行为指引》等拟定,仅供抛砖引玉作用,不正之处请勿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