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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转诊”制度应予完善

作者:周玉忠 浏览: 发表时间:2023-08-21 18:44:48 来源:原创

                    

刑事辩护事关生命、自由与清白,这与医院诊疗活动的重要性、专业性类似。《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可见,依法及时转诊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转诊已经成为保证患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一道屏障。与医疗转诊不同,刑事转辩并不完善,现结合律师执业相关就此进行探讨。

一、刑辩“转诊”难以实现

与医疗转诊基本上由医生提出截然不同,辩途中律师主动提出转辩极少

首先,接案前的转辩难实现。与医生执业在医院,就医选择相对容易不同,刑辩市场缺失简便易行的市场评价体系,加上案发突然,要求委托人立即选准律师并不容易。急于求成的心态与不合理的期待,加上双方了解不深、案情不明、利益考量因素等交织,在咨询时律师就建议转辩极少。

其次,签约后的转辩更困难。信任是签约的基础,如果在签单时律师就表现得信心不足,委托人是很难委托的。在办案过程中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属于规范明确的应当终止委托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律师都会觉得尴尬。签约后,若律师主动提出转辩则需要自我否定的勇气和承担失去商业机会的损失。

二、完善刑辩“转诊”制度势在必行

首先,这是忠诚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职业本质体现。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的努力是律师职业本质所在。确保刑辩服务始终处于有力状态是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这远高于律师费这一金钱对价。虽然现实中因客观条件所限,律师辩护作用堪忧,但不得不承认,辩护仍是救命稻草,也是委托人最应重视的自救选择。若因律师片面追求注重经济利益或其他原因从而葬送有效辩护机会造成冤案或错被重判,这其实与医院履行转诊义务不当一样,可能构成专家过错。

其次,这也是现有规范应有之义。《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要求,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这就要求律师时刻核查自身的辩护能力、准备与条件可否胜任辩护需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律师就应建议转辩。虽然错案的责任在于办案机关,辩方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确定应否转辩情形复杂,但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其与医生转诊一样,提出转辩的能力要远远强于委托人。彰显诚实善良与专业理性的转辩建议,表面上减损了律师一方的物质收益带来了挫败感,但实质上增加律师业整体光荣和收获。

三、刑辩“转诊”制度应完善的主要内容

在确立委托关系以及辩护过程中,委托方与律师均应本着诚信和公平原则,以最大化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妥善处理转辩事宜。

首先,在咨询和确定委托前时,律师即应参考刑辩环境和已知案情,理性评估辩护能力,务实提出初步辩护策略,对于存在无罪或重大从轻辩护可能的案件,更应格外重视。经初步了解可以确定不适宜委托的,应建议转辩。

其次,在辩护过程中发现原定辩护策略、辩护能力和辩护条件无法适应案件需要又无从根本改善,且预估案件转辩后或存在更大有效辩护机会的,应及时建议转辩。

第三,以便利委托人转辩推动律师转辩。委托人要求转辩的,应按《规范》终止委托协议适当按比例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律师费。就此,全国律协可制定更详细的指引,便利操作,如(第一次)开庭之前委托人要求转辩的,可退还该阶段不超过30%费用等等。

第四,对不配合转辩衔接的律师进行处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前的律师应当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但在实践中,一些律师往往以种种借口不予执行。特别在申诉案件中,若前手律师不予协助,则可能导致接续律师无法工作。建议修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将此列入“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五,各级律协应推动法院完善包括庭审直播、裁判文书等在内的司法网络公开制度,强化其刑辩专业展示平台附带作用,形成刑辩市场化灵活选择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行贿行骗非法交易和误解等不当配置,提升刑辩资源利用率。


莫剑波BB枪案从控罪三年到免罚的辩护总结

凯成所纪念周玉忠律师执业二十周年暨“无罪辩护的准备与展开”研讨会

无罪辩护中律师与客户双向选择要点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

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

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

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

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终止代理

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

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

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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