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开发商将港人1999年所认购的房屋于2013年转售给第三人并过户,后还被抵押给他人。自2010年起双方发生多起诉讼,包括开发商起诉要求解除认购书、第三人要求港人搬迁房屋等等。经周玉忠律师团队代理,法院终于认定其认购书合法有效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认为鹏达公司、陈X前存在倒签合同诸多违背常理的情形,不仅明显失当,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黎XX、黎XX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房屋终于物归原主。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荔湾法院认为,鹏达公司、陈X前在交易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倒签合同的有违诚信行为及存有诸多违背常理的情形。在明知黎X熙、黎X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重大利益的情况下,鹏达公司、陈X前共同实施有违常理的房屋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失当,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黎X熙、黎X蓥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前之间就买卖广州市珠X花园X房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14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鹏x公司、陈xx前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针对鹏达公司、陈X前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是鹏达公司、陈X前之间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黎X熙、黎X蓥合法利益的情形。
在原审阐述的基础上,本院强调以下几点:一、鹏达公司所述其于2008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X前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2010年鹏X达公司起诉黎X熙、黎X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以及2013年7月黎X熙、黎X蓥起诉鹏X达公司要求履行《珠岛花园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及接收房款137712元的两次诉讼的审理中,鹏达公司均无提出其于2008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X前的主张,鹏达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出售房屋是其主要的经营行为,房屋是否已经出售以及出售给了谁,应属应知的事务,如像鹏达公司所述其于2008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X前,鹏达公司不可能不在上述两次诉讼中向法院进行主张。因此,鹏达公司陈述其与陈X前在2008年11月1日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鹏达公司在明知其与黎Xx熙、黎X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黎X熙、黎X蓥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陈X前,显属恶意行为。二、从陈X前购房行为来看,首先,无论陈X前购买房屋是用于投资还是自住,因其购买的是特定已建成的房屋,为了了解所购房屋的实际状况以及保障自身权益,自然会对房屋进行查看以了解房屋的实际状况,但陈X前称购房前没有查看涉案房屋,只是看了同户型房屋,有悖常理;其次,即使如陈X前主张在2008年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完成款项支付,但是在之后的若干年里,鹏达公司没有向陈X前交付房屋,而陈X前既没有证据证明主张过交楼,也称不知道该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更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认为陈X前的上述陈述不可信,应推定其对黎X熙、黎X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为应知且明知,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陈X前主张购房款634810元均为现金支付,且不能提供任何取款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此与正常房屋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不符,原审认为该款项的收支存在重大疑点,本院也予确认。
综上,经审查,原审认为鹏达公司、陈X前在交易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倒签合同的有违诚信行为及存有诸多违背常理的情形,共同实施有违常理的房屋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失当,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黎X熙、黎X蓥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鹏达公司、陈X前提起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14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陈X前各负担5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