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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突倒入车道后死亡案,二审改判司机无需赔偿

作者:周玉忠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3-02 16:20:05 来源:原创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4日20时10分许,广州市民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以时速59.2km/h行驶过金盘岭路段回家。4天后,广州交警来张某家查扣车辆提取疑似撞击点纤维物证,称张某撞死了路人吴某并让其指认现场。2018年12月1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碰撞处疑似附着纤维样物与死者衣服纤维二者成分不同,即车与死者未发生碰撞。

 

2019年1月10日,广州交警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地点设有30km/h限速标志,路侧无护栏,事故地点南10米有人行天桥,车辆与前方从人行道滚至东侧路面的吴某发生碰压,造成吴某因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与前方从人行道滚至东侧路面的行人吴某发生碰压,造成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证明认定张某超速行使,但由于无法查明吴某因何原因滚入机动车道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告知各方向法院起诉。

 

2019年4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张某驾车经过吴某滚倒所在的位置,且涉案车辆发生震动,在车辆驶离后吴一直卧倒在地上,据此认定吴某系其碰压而亡。吴某虽然在涉案车辆的前方滚倒在机动车道内具有突然性,但仍属于驾驶人在正常情形下可目视观察到的范围,现由于张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超越左方大货车的过程中,存在超速驾驶行为,且受左方大货车的影响而忽略对涉案车辆右前方进行观察,导致其根本没有采取刹车措施,甚至有可能都没有看到吴某倒地,故张某忽视安全驾驶涉案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吴某被碾压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进而认定张某逃逸,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遂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外判令张某赔偿59万余元。

 

目前,张某和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保险公司认为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事故点路段到底限速多少?

 

事故地点人行天桥路段,车速均在60公里左右。从金盘岭隧道向北行车,如图所示依次需经过:1、金盘岭隧道北行出口“前方60公里限速拍摄”提示牌(约离事故地400米)、2、前方“陡坡、右弯30公里限速提示牌(离事故地约90米)、3、天桥东侧南脚约1.5米高的“前面测速拍摄路段60”(离事故地48米)、4、人行天桥空中走道南侧面上0193号高清摄像头组(离事故地40米)、5、事发地点北行150米进行右弯道后“30公里限速牌”(S115省道8公里碑处)限速”。就上述标志张某于今年5月23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19年6月11日,上诉人发现该路段金盘岭隧道北行出口1、“前方60公里限速拍摄”标志及人行天桥东南侧3、“前面测速拍摄路段60”标志,已被人用彩条布遮挡。该局于2019年6月21日答复称:“0192及0193号摄像头于2018年5月进行设备安装及调试。“前方60公里限速拍摄”提示牌于2019年1月14日安装,目前暂未对外公示执法。对于其他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如下图:

                                           

根据交通标志设置规范,陡坡、弯道限速30公里标志必须提前100米设置,而事故点路段为直线道路,且离警告标志牌不足50米,事故路段不应此限速标志,而此30公里限速生效是在事发地点北行150米进行右弯道后“30公里限速牌”(S115省道8公里碑处)生效。这与该路段南行隧道限速40公里警告标志在人行天桥北50米设置,直到进入隧道才生效一个道理。

 

二、到底有无发生碰撞致人死亡?吴某死亡到底应当由谁负责?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疑似碰撞处疑似附着纤维样物与死者衣服纤维二者成分不同应予采信。衣着纤维物是稳固的化工原料,不会因四天的时间发生异化,一审法院认为检验条件经过四天就丧失与纤维性质稳定常识不符。车辆未经洗刷等破坏检验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对车辆可能碰撞处进行毁灭证据,警方从车辆提取到了疑似附着纤维样物送检,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接受,足以说明所提取的两处纤维检材收集程序合法,符合鉴定条件。整个司法鉴定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程序合法的要求。

 

从对面公交车站监控视频可见,在张某车辆驶过后,吴某一直卧倒在地上,也曾有多辆车经过,直到十多分钟后群众报警,现场情况到底如何?2如果是死者与车发生碰撞,应当会有痕迹物证可以鉴定。

从行车记录仪和对面公交车监控视频可看,吴某先是在天桥北面的人行道上来回行走达十几分钟,后在事故点公路右外沿外手扶灯柱坐下。从记录仪视频可看,离死者10米左右才能发现吴某,吴某当时也是稳定地坐在公路外人行道边缘。离其仅3米左右时,吴某才突然向西滚入机动车道。

 

除非突发疾病、精神失常、癫痫发作或故意自杀自残,不可能发生此种情形。即使是按30公里时速行使,制动距离也需12.5米,碰撞已经无法避免。

 

三、认定张某逃逸没有根据

 

张某购买了100万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存在逃逸的条件与必要,从视频可看,张某未发现有人相撞,是正常驾驶车辆驶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逃逸、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不当。

 

2019年12月10日,广州中院改判张某无需赔偿。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张某在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虽然保险条款有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的效力仅及于驾驶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在张某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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