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成所纪念周玉忠律师执业二十周年暨“无罪辩护的准备与展开”研讨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法发〔1994〕4号)】第三十二条:“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刑事诉讼法解释》(2012)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四十三条保留了这一规定。即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被告人的人辩护至多两人,但禁止一名辩护人为多名同案或关联被告人辩护(下称共同辩护)。那么禁止共同辩护造成了哪些问题?是否有理?应当如何松绑?
一、禁止共同辩护让被告人数众多的案件庭审陷入僵局
近年来,在个别被告人数众多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人数从数十到上百人,造成庭审乱象,禁止共同辩护就是重要原因。
首先,庭审空间冲突夺人眼球。如安徽某案,60名被告人出庭受审,5名公诉人出庭公诉,106名辩护律师出庭辩护,辩护席上人满为患,数十名律师站着辩护的图片惊爆网络。
其次,庭审安排时间冲突愈演愈烈。为此法院使出全身招数:组建了辩护人群,但由于辩护人数众多,开庭时间有的从下周排到下月甚至下下月,都很难得出大家都有空档最优选择,而刑事案件审限仅有两至三个月;有的法院抢占先机,在开庭通知中明确庭审所需时间竟然长达三个月;有的法院允许开庭可以请假;有法院排无可排只能强硬通知管你来与不来。而律师应对更是五花八门:有的律师对被告人数众多案件退避三舍;有的因为庭审安排冲突焦头烂额不得不冒着被投诉的风险在网上叫阵法院改变开庭时间;有的甚至天天打凌晨红眼飞的来回穿梭。
第三,辩护阵营内部冲突严重。辩护阵营虽然声势浩大,但“熬庭”、“内讧”甚至“叛变”屡见不鲜,严重影响辩护效果和庭审质量,也极大浪费司法和社会资源。占着辩护席不辩护或反辩护,与控方团队作战形成强烈反差,此有违辩护宗旨,有损律师形象,也不利于形成公平的刑辩市场环境。上图为杨卫华律师在鞍山钥匙扣枪案庭审后所发表的感言正印证了辩护人不是越多越好的普遍现实。
二、禁止共同辩护未能体现被告人利益优先原则
首先,共同辩护并不等于存在利害冲突,禁止没有利害冲突的共同辩护完全没有任何正当性。在有的情况下,共同辩护更有利于维护各被告人的权益:如由共同辩护人统筹协调,“熬庭”、“内讧”甚至“叛变”行为将大大减少;能辩敢辩的律师担当主角,庭审效率和辩护效果将大幅度提高。因此,一味地禁止共同辩护,表面上是避免因利害冲突损害被告人利益,但实质上其本身也存在损害被告人的更大可能。如前述安徽某案,5名公诉人正好是辩论赛的团队规模,与法庭组成人员数量相当,而要将106名辩护人组织得像控方、审方那么紧凑有力几无可能。如果松绑共同辩护,不仅许可多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名辩护人,也可以许可多名被告人共同委托一个辩护团进行辩护,这个问题可能就迎刃而解了。
其次,利害冲突下的共同辩护完全可以采用合理规则解决,一律禁止也不正当。现实中,公诉人一至数人可以指控一至数十或上百名被告人,只要做到起诉有理逻辑通顺即可。即使发现对各被告人的指控之间存在矛盾,也可自行调整或由法院裁判解决。这种情形在分别辩护中依然存在,如辩方要求加重处罚或变相指控的,法院可认定是无效辩护直接否定即可。在共同辩护中,如果存在利害冲突,辩护人与被告人应协商调整(辩护策略、观点或人选),无法解决的也应尊重各被告人选择,由法院依法裁判。
三、禁止共同辩护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
首先,刑事、民事之间及控辩双方之间适用两个不同的利(害)益冲突规则本身不公平。《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现在民事、行政案件中,一名律师均可代理数名原告或被告,只是不能同时代理原告或被告,即其认为两造之间才是利益冲突,同属被告或原告都不属于利益冲突范围。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适用上述利益冲突规则可以共同指控,辩护方却不能共同辩护,这显然是双重标准。现行规范明确,只要委托人豁免,同所不同律师就可以为共同被告人辩护解除律所利益冲突之虞,这为完善共同辩护提供了参考。
其次,刑事诉讼法选任辩护的法律规定,其中既包括共同辩护(多人选定一个辩护人)与多数辩护(一被告人选定多个辩护人),两者都是选任辩护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根本不能得出禁止共同辩护的结论。所以,禁止共同辩护的创设性司法解释条文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应属非法无效。
四、共同辩护应具备的主要规则
首先,辩护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对抗武装到牙齿的国家指控的天然自卫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其辩护权以最佳方式实现,不得任意干预。优质辩护资源是极其有限,选择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来说至关重要。若其他被告人已经抢先聘请了他最信任的律师后,那按禁止共同辩护规定,他就不得不聘请或等着被指定其他不中意的律师辩护,这等于变相地剥夺了他的辩护人选择权。而根据民法典,委托律师辩护纯属意思自治范围,国家不应干涉。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公然宣称辩护人只能为自己被告人辩护不能为其他被告人辩护,有的法官竟然认同,这是禁止共同辩护的另一司法恶果。只要其他被告人不反对,为其他被告人辩护亦类似于受害人外的第三人的仗义出手式的正当防卫,又有何不可?法检人员急匆匆以禁止共同辩护的条文来阻挡这种正当防卫式的全案辩护,根本上与禁止共同辩护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宗旨背道而驰,因为哪怕是禁止共同辩护也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不是借此削弱被告方的辩护能力与条件。客观而言,禁止共同辩护或正在走向制定初衷的反面,成为分化瓦解辩(被告)方的利器。
其次,利害冲突(为区别民事上的利益冲突,刑事中改称利害冲突为宜)认定是必须限定于各方主张冲突并直接危害对方利益,而不是片面与是否同案处理或上下线等关联划等号。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认为被告人B是主犯而B认为A才是主犯或一方认为无罪一方认为有罪,这才构成利害冲突,需要协调,但若两人均主张一致,如均认为无罪或有罪、均认为A是主犯B是从犯、均认为某个重要证据是非法证据应排除等,无论内容如何无论是否共同犯罪或上下线等等均不构成利害冲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以“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限定共同辩护,而其所谓利害相反,是以是否有事实上危及被告人有效辩护为衡量标准,如具体个案中数共同被告人并无互相指证以求灭轻自己量刑等利害冲突情形则不受限制。刑事诉讼法解释不问青红皂白,不问有无利害冲突,片面地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已经离题万里。
第三,借鉴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最优实现的角度出发,应确认刑事诉讼法解释前述禁止共同辩护条款非法无效,并应对我国大陆地区共同辩护明确以下规则。
1、共同辩护主要应适用于审判阶段,条件成熟后可推开到可以包括审查起诉阶段,但不应包括侦查阶段。因为侦查阶段实行秘密主义,律师也不能阅卷难以准确把握案情,还可能因此出现妨碍侦查可能。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已经终结,证据已经固定,可以尝试共同辩护。
2、可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实行共同辩护的,应提交相关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签署委托书及确认书,确认书需写明各方确认无利害冲突、或者可能存在利害冲突但保证自行协商处理,并保证在后续程序中不得以利害冲突作为程序违法理由抗辩的内容(责任自负且有法院公正裁判作为后盾,为易于操作可以被告人选择为依归处理,辩护人损害被告人利益的,已有执业伦理规范),在开庭前应核实并当庭宣读。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发现存在利害冲突的,应告知各方先自行处理,否则将依法裁判。
3、对于被告人数超过五人的,在审判阶段应鼓励推行共同辩护。基本程序如下: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后,由各辩护人、被告人限期答辩;法院应结合起诉书、答辩状归纳案件审理焦点,并将答辩状和未答辩的情况一并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时发给选定共同辩护人表格(一般不超过五人);由各被告人自由选定共同辩护人(辩护团)以得票领先者当选;法院将辩护人(团)人选告知各被告人办妥确认手续。不参与共同辩护的,自行选定辩护人的一切权利仍应予保障。现实中,有些同类案件关系的被告人也被列入同一案件起诉,而这些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完全不具利益冲突关系,也应鼓励其采用共同辩护。
总之,是否共同辩护是被告人的权利,应予设法保障而非一刀切禁止。
参考文章:
1、黄志斌 罗锦祥:《同所多名律师为同案多名被告人辩护问题辨析》
2、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2013年法务部赴日本考察刑事诉讼制度报告》
3、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 31 条 第3 款:“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0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