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辩护人的亲属范围应大幅度放宽,一被告人可选聘三辩护人
1、第 27 条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2、第 28 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二、确立沉默权,全方位防范非法证据产生
1、第 95 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如为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请求法律扶助者,得请求之。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无辩护人之被告表示已选任辩护人时,应即停止讯问。但被告同意续行讯问者,不在此限。
2、第 100-3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
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
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实时为之。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
3、第 124 条
搜索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
4、第 146 条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三、严格被告口供采信,摒弃口供依赖,提高证人作证率
1、第 159 条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2、第 159-1 条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向法官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3、第 178 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4、第 182 条
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四、审判范围受起诉限制、审判应连续进行
1、第 266 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2、第 267 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3、第 268 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4、第 292 条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法官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5、第 293 条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五、可提上诉权利人范围及上诉期限应放宽
1、第 345 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
2、第 346 条
原审之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3、第 349 条
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4、第 355 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六、轻刑案件可在辩论终结后进行
第 455-2 条
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 迳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
一、被告愿受科刑及没收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
四、被告向公库支付一定金额,并得由该管检察署依规定提拨一定比率补助相关公益团体或地方自治团体。
检察官就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事项与被告协商,应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项之协商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项第四款提拨比率、收支运用及监督管理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