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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熔喷布机销售案:二审改判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周玉忠 浏览: 发表时间:2021-10-03 17:49:55 来源:原创

 

  


2020年7月1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周玉忠律师团队代理H某向广东某市某区法院起诉,认为此前某熔喷布机生产厂家Y及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C等人所销售的生产线经多次修理、更换,依然根本无法生产过滤效率95%以上的熔喷布遂要求Y及C等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计300余万元。为了准备起诉,我们查阅了大量资料,对口罩、熔喷布及其生产线的标准、知识有了充分掌握。


延伸阅读:熔喷布机购销纠纷案的主要问题

 

一审判决截图


案件一审经过两次开庭,厂家Y及C一直以合同上所记载的“细菌过滤95”为借口推脱责任认为所生产的熔喷布完全符合要求。我方则通过全面举证充分论证双方实质执行的是颗粒物过滤效率95%以上的质量标准过滤效率通常系指颗粒物过滤效率,非细菌过滤效率。对方所主张的细菌过滤效率95%为所有口罩的最低要求,也与本案实践不符,所售设备根本无法生产过滤效率95%以上的熔喷布,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货款及赔偿损失。


2021年1月27日,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定无需鉴定可确定熔喷布生产线不合要求判决厂家Y承担退货款264万元及利息、损失14435元,但认为大股东C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个人无需承担退款责任。


我方随即向某市中院上诉,认为厂家Y的大量货款收入被C侵吞转移,厂家Y与控股股东C之间人格混同,应改判决股东C承担连带责任,且目前厂家Y资金已经全部被掏空,若按一审判决执行,将势必成为空判,客观上纵容了股东C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H债权人的利益,应支持一审我方请求。


某市中院对此案非常重视,采纳我方申请调取厂家Y与大股东C的银行记录及财务账册并进行了两次开庭。但厂家Y与大股东C在二审中依然坚持一审观点。



  

2021年9月30日,我方收到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H的利益,H请求C对本案Y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准备得当,取得合同纠纷部分的胜诉判决。二审再接再厉,击破公司法人人格,将控股股东判决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执行本案及追究相关责任创造了有利条件。



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开此文书:




发布期2021-12-2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永胜,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忠,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辰,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岐,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雄,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超,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诉人后永胜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王宇岐、谭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后永胜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永胜与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签订的《购销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崔丽辰共同向后永胜退还货款26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退还之日止;3.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崔丽辰赔偿后永胜损失422048元(其中材料损失145100元、场地损失47298元、人工损失25029元、检测仪器费165000元、调试损失39621元);4.谭海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崔丽辰、谭海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后永胜与永劲机械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二、永劲机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后永胜退还货款264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64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三、永劲机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后永胜赔偿损失14435元;四、驳回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96.38元,由永劲机械公司负担。
后永胜上诉请求:1.改判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崔丽辰、谭海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后永胜退还货款264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64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2.改判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崔丽辰、谭海超赔偿后永胜材料损失145100元、检测仪器费16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王宇岐、谭海超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264万元货款由王宇岐、谭海超、崔丽辰私人收取并一直占有,永劲机械公司未收取任何货款,也未主张过任何货款权利,一审判决未认定其侵吞全部货款的事实错误。收取货款是卖方的基本权利,也是卖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本案已经查明,2020年4月29日,后永胜通过微信转账给谭海超1万元诚意金。合同签订当日即4月30日,后永胜通过银行转账到崔丽辰个人银行卡账户155万元。5月10日,后永胜再转账到崔丽辰个人账户104万元,付清全部货款。5月14日,王宇岐要求后永胜又额外付款4万元,将原来的挤出机、自动上料机由45型更换为55型。可见,王宇岐、谭海超、崔丽辰三人个人收取了全部货款264万元。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永劲机械公司至今未收取任何货款,也未就此开具发票及缴税,足以证明三人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卖方。此外,永劲机械公司自有账号没有必要使用崔丽辰等三人卡号收取货款。永劲机械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账号,根本无需通过崔丽辰等三人接收货款。三人收款至今也不将款交回永劲机械公司而是自己占有,说明三人才是真正卖方。
二、王宇岐非永劲机械公司员工,其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行为并非永劲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采信虚假合同及离职证明违反证据规则。首先,王宇岐于5月30日离职的证明为假。2020年6月10日11时,后永胜代理人曾向永劲机械公司客服询问,客服人员称熔喷布机业务由王总负责,并告知王宇岐的电话,这说明王宇岐此时仍在与永劲机械公司合作销售熔喷布机。其次,永劲机械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可信。永劲机械公司应当按合同向王宇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并能够提供此方面由银行或社保机构出具的书证,但一直并未提供。第三,《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完全可由王宇岐及永劲机械公司为应付本次诉讼串通伪造而成,目的是为王宇岐逃避承担本案责任。一审中,后永胜申请法院责令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提供银行确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2020年1月至2020年21日)及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21日)。若其拒绝提供的,请求一审法院自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责令对方提供,草率片面采信对方伪证。第四,王宇岐有权擅定合同核心内容写下个人卡号收款,且不向永劲机械公司报告,不符职务代理本质特征。根据后永胜持有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被王宇岐手写添加“4月30日未付定金,1万元诚意金不退,此合同作废”的文字,并在合同尾页打印的“供货单位”一栏上方填写“账号6212********,开户行:海淀支行”“王宇岐”。王宇岐的行为显然与职务行为根本不符。
三、本案机器销售实际上是王宇岐、谭海超、崔丽辰三人利用永劲机械公司名义共同实施组装销售熔喷布机的行为。首先,永劲机械公司的业务范围并无熔喷布机的生产与销售,其从未宣传有熔喷布机可售。因为疫情,永劲机械公司虽然增加了熔喷无纺布的经营范围,但依然并没有增加熔喷布机(生产线)或其所属纺织机械的分类。其次,永劲机械公司根本不从事熔喷布机的经营业务。本案中,后永胜代理人询问永劲机械公司客服人员王宇岐的手机号码,客服人员辗转多名同事才明确王宇岐为其熔喷布机销售的负责人,也能说明熔喷布机销售并非永劲机械公司本身业务。第三,永劲机械公司没有熔喷布机的生产标准、没有设计、生产、验收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没有颁发产品合格证,也没有实际的调试、维修技术人员等等。本案实际上系由谭海超、崔丽辰、王宇岐三人合伙借用永劲机械公司名义、场地与公章组装经营涉案熔喷布机。第四,合同的签订、履行完全是谭海超、崔丽辰、王宇岐共同所为。通过谭海超的介绍,后永胜联系上王宇岐,以永劲机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谭海超按所订合同收取1万元诚意金。按照王宇岐的指示,后永胜将259万元货款汇入崔丽辰个人账号。除此之外,王宇岐还是交货、安装、调试的直接履行方,中途其个人卡号亦收取设备更换增加款4万元。
四、永劲机械公司出借公章、合同和场地,崔丽辰、王宇岐、谭海超使用自己个人账户互为借用人和借用单位,共同经营销售熔喷布机,三人应与永劲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为三人均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永劲机械公司出借合同、公章和场地,三人出借账户,均互为出借单位和借用人,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即使认定崔丽辰为职务行为的,其侵吞货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亦应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崔丽辰作为永劲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额占90%的绝对控股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若认定其经营熔喷布机系职务行为,那么使用崔丽辰个人账户收款已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崔丽辰侵吞公司资金至今未归还,甚至可能永远无法追回,已经造成永劲机械公司偿债能力极为减弱,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后永胜的利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永胜已经举证将货款汇入崔丽辰三人个人卡号,加上永劲机械公司无财产可供诉讼保全、永劲机械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已将法定代表人由崔丽辰更改为刘运志逃避债务等事实,已经基本证实崔丽辰滥用永劲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地位与王宇岐、谭海超合伙经营熔喷布机业务,股东崔丽辰及王宇岐、谭海超的财产与永劲机械公司混同。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永劲机械公司及股东崔丽辰掌握,后永胜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王宇岐、谭海超若主张否定财产混同,需就以下下列事实举证:永劲机械公司为何要使用三人个人卡号收取货款?提供三人涉案收款卡号在内的全部银行卡的近三年的流水明细表,查明货款去向、用途;要求永劲机械公司提供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查明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销售所有熔喷布机的货款,以及之前永劲机械公司的收入开支等有无使用崔丽辰等非永劲机械公司账号运营,有无侵吞行为,有无在永劲机械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资料中如实记载,是否存在职务侵占、税收等违法犯罪。否则,应当认定三人与永劲机械公司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或认定三人借用崔丽辰法人代表、控股股东地位,三人与永劲机械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王宇岐、谭海超除退还一审判决列明的货款以及赔偿各项费用支出外,还应赔偿后永胜熔喷布检测设备损失及原材料损失。后永胜向朋友购买品牌为深圳市德迈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熔喷布检测设备,费用合计165000元,已提供支付记录截图当庭核对。熔喷布检测设备为熔喷布机生产线所必要配备的附属物,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熔喷布机生产线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检测设备也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应予以赔偿。此外,一审判决仅酌情支持3000元原材料损失完全不合理。后永胜为生产熔喷布,购买生产熔喷布原料费用:2020年5月8日购买广州可塑丽原料:200公斤,单价42元/公斤,合计8400元;2020年5月16日购买广州可塑丽原料200公斤,单价42/公斤,合计8400元;2020年5月19日购买银禧原料2吨和驻极母粒,金额98500元;2020年5月19日购买金发科技原料和驻极母粒,金额29800元;后永胜材料损失145100元均有支付记录当庭质证核实,一审判决仅酌情支持3000元损失不合理。
永劲机械公司、王宇岐、崔丽辰辩称:第一,永劲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9月8日变更为刘运志。第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永劲机械公司与后永胜,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永劲机械公司与后永胜享有和承担。王宇岐作为永劲机械公司的员工,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丽辰作为永劲机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代收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应对永劲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王宇岐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0605民初19143、19139、27517、14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永劲机械公司系有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崔丽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永劲机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永岐不是永劲机械公司的股东,也无须对永劲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加工合同》《销售合同》7份、销售单3张、网上交易回单13张,拟证明崔丽辰代表永劲机械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后,其中1210289元用于代永劲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还有100万元已在2020年5月13日交回公司。
后永胜质证认为:证据1涉及的判决均未经过上诉审理,不能认为是最终的结果。此外,19143、19139、27517号判决恰好证明2020年3月以来,崔丽辰利用永劲机械公司的名义从事熔喷布的生产销售活动,表明崔丽辰借用永劲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个人商业操作,也可证明永劲机械公司由崔丽辰操纵的事实。14106号案中,永劲机械公司用公司公账进行收款,与本案情况不同,没有参考意义。对于证据2,后永胜认为:第一,合同、销售单等均无永劲机械公司的签名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极可能是系伪造应付二审诉讼之用,应查明并予制裁。第二,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的转账对象并非合同相对方的公司账号,而是身份不明的个人账户,也未在合同上注明用于收取原料材料货款,崔丽辰在转账附言中也没有备注系支付货款。第三,崔丽辰在收取后永胜货款的同段时间亦收取了他人大量货款,其提交的合同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货款全部用于采购支出或归还永劲机械公司,即无法证明崔丽辰与永劲机械公司财务独立。
此外,后永胜向本院申请调取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银行流水,责令永劲机械公司提供王宇岐工资发放及社保缴费明细,提供公司账簿。经审查,因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永劲机械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记载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院对以上申请予以准许,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向永劲机械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其余调查取证申请因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次法庭调查期间,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以下证据:3.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尾号为3370)银行账户自2020年3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4.永劲机械公司应《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财务会计资料。
后永胜质证认为:关于证据3,第一,永劲机械公司从未向王宇歧发放过任何工资,说明之前王宇歧、永劲机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是虚假证据。第二,2020年3月2日,永劲机械公司的账上仅有505.66元,说明永劲机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完全被掏空。对应明细表可见,永劲机械公司账上以所谓还款名义向崔丽辰3370账户号共转账505万元,而3370账户仅向永劲机械公司卡号转回100余万元。第三,崔丽辰以“还款”名义收取永劲机械公司巨额款项,在收到客户款后几秒内即向马专利等数十个账号,而且在2020年5月18日将3370号卡销户处理,侵吞永劲机械公司资金目的十分明显。第四,永劲机械公司账号基本是支出采购项目,也有极个别进账,崔丽辰卡号基本是进账,主要是用多个卡号分散转移资金。第五,崔丽辰账户用于支付宝、财富通、发放奖励,在2020年4月24日甚至用于还贷款,说明此卡是套取永劲机械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关于证据4,第一,会计账本隐匿营业收入,崔丽辰个人卡号收入转出均未计入永劲机械公司收入。根据崔丽辰尾号3370银行卡显示,其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18日所收货款近86663340元,而公司会计报告显示永劲机械公司2020年3月至5月的营业收入仅仅只有8442734.49元,这些仅仅是指永劲机械公司账号的收入,未将崔丽辰个人银行卡号包括在内。崔丽辰与永劲机械公司公私账目不分,公私账目混淆,属于典型的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永劲机械公司账本显示,崔丽辰从未向永劲机械公司借出任何款项,崔丽辰个人3370银行卡以还款名义净收取永劲机械公司账号3741000元均未记载,所谓还款实为侵吞永劲机械公司资金,公私账目不分,属于人格混同的突出表现。
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王宇岐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证明永劲机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崔丽辰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货款收支,崔丽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此外,永劲机械公司向崔丽辰还款是因为2019年1-12月,永劲机械公司向崔丽辰借款4801500元,该事实可由2019年度永劲公司与崔丽辰借贷明细表(证据5)予以证明。对于证据5,后永胜认为,根据永劲机械公司提交的公司账簿,2019年1月以来,永劲机械公司每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均未记载崔丽辰向永劲公司借款的情况。假如存在借款事实,应当有借款合同,在公司账簿上有连续记载,有转账记录。
谭海超未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仅为永劲机械公司发生的个别交易,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可反映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在案涉交易期间的整体财产变化情况和永劲机械公司财务账簿记账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永劲机械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足以证明崔丽辰曾向永劲机械公司出借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4月30日,后永胜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分别通过邓晓君及自己银行账户向崔丽辰尾号为337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840000元、710000元;2020年5月10日,后永胜再次通过自己账户向崔丽辰转账940000元、100000元。
对于上述银行账户的用途,崔丽辰在庭审中称:“如果交易对象是公司企业,则用永劲机械公司的公账收,便于开具发票。如交易对象为个人的,就用崔丽辰的该个人账户收取。另外,涉及到设备配件的采购、加工等货款的支付,习惯由崔丽辰个人名下账户进行支付的。”交易明细还显示,2020年5月,该账户在去哪儿网消费600元,向支付宝、财富通转出多笔款项,金额从几元至十几万元不等。崔丽辰在庭审中自认个人微信绑定上述银行账户。
永劲机械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4月,公司账户收取“货款”“设备款”等款项22463640元,该月会计账簿中的利润表显示本期营业收入金额为1375477.8元;2020年5月,公司账户收取“货款”“设备款”等款项6847200元,该月会计账簿中的利润表显示本期营业收入金额为6582300.9元。针对合议庭“崔丽辰账户的收支情况有记载在公司账簿里吗?”的询问,永劲机械公司、崔丽辰称:“记载在公司内部另一本账簿里。”
本院再查明:永劲机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崔丽辰持股比例90%,股东尹洁持股比例10%。2020年9月10日,永劲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崔丽辰变更为刘运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出卖人应作何认定?二、崔丽辰与永劲机械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三、一审认定永劲机械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论述。
关于出卖人的认定。本案中,后永胜与永劲机械公司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永劲机械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后永胜作为购货单位的权利义务,可充分证明后永胜系与永劲机械公司达成缔结合同之合意,后永胜主张王宇岐、崔丽辰、谭海超与永劲机械公司构成共同出卖人,理据不足。此外,商事交易中,出卖人指示买受人向第三人付款存在多种原因,该指示付款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账户出借行为,后永胜提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同时该管理办法亦未明确责任后果为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后永胜主张王宇歧、谭海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丽辰与永劲机械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永劲机械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与股东的财产相互分离,以保护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使得公司的清偿能力不因股东对其财产的占用而受损。但在本案中,崔丽辰作为持股比例90%的大股东,存在以下有损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第一,《购销合同》系永劲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其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永劲机械公司指示后永胜将设备款支付至崔丽辰账户,系将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第二,崔丽辰虽称其收款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但本案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形。如永劲机械公司2020年4-5月会计账簿记载的本期营业收入数额远低于同期永劲机械公司交易明细显示的货款、设备款收款总额,反映永劲机械公司通过公账获得的营业收入尚未悉数计入会计账簿,更不用说通过崔丽辰私人账户获得的营业收入。第三,崔丽辰的上述银行账户在收取本案货款后,也曾用于个人消费,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崔丽辰作为永劲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公司财产记载于个人名下,未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后永胜的利益,后永胜请求崔丽辰对本案永劲机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劲机械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后永胜主张永劲机械公司赔偿熔喷布检测设备费用165000元及生产原料损失145100元,因熔喷布检测设备损失并非后永胜必然遭受的损失,同时考虑到后永胜仅投入少数生产原料用于调试,剩余原料仍具备一定价值,故一审法院不确认熔喷布检测设备费用、酌定永劲机械公司支付3000元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后永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新证据对本案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64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崔丽辰对本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劲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96.38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劲机械有限公司、崔丽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5.3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劲机械有限公司、崔丽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启明
审 判 员 黄延丽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燕芝
书 记 员 柯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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