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宅区业主自治法》(公民建议稿)向全国征求意见,并呼请全国人大代表联署提交法律案的
邀 请 函
尊敬的全国人大代表们:
尊敬的全国广大业主及社会各界人士们:
实现和保障业主自治是落实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原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当前,包括《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在内的涉及业主自治的立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各地纷纷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来确立有关业主自治的规则,各种法律文件之间规定不一,严重制约了业主自治工作的整体推进。
业主自治制度是我国城市基层一种崭新的群众自治模式。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应当制定法律”的规定,突破当前所面临的物业困境,必须全面贯彻《物权法》,并结合中国实际,尽快制定一部《城市住宅区业主自治法》。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业主自治进展缓慢。《物权法》虽为业主自主管理小区奠定了基础,使业主自治站在新的起点,但其作为基本法律立法线条较粗。若没有配套的立法将《物权法》赋予业主权利通过自治方式落到实处,为业主自治插上翅膀,《物权法》有关业主权利的宣示的意义不免大打折扣。为了全面落实宪法私有财产保护原则和《物权法》,从整体上推进业主自治实现社区和谐,系统地解决业主自治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制定业主自治法非常迫切,十分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宅区业主自治法》(公民建议稿)是在2006年10月广州20家业主委员会向广东省人大联合提交的《广东省业主自治条例》(业主建议稿)的基础上完善而来。
2006年10月22日,广州市20个业主委员会联名将此建议稿寄送广东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10月23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新快报》等羊城主要媒体在重要版面报道了广州20个业主委员会向省大大提交业主自治条例的新闻。接下来的几天,全国各地媒体、网站纷纷转载,并刊发社论、评论,对业主们的参政议政的热情和省人大重视业主心声的开明做法,纷纷表示肯定。2006年10月24日,《南方都市报》发表社论《业主自治,要做中国基层民主的训练营》。羊城晚报集团金羊网、《新快报》、《羊城晚报》等刊发署名毕诗成的文章《业主自治是“发展中的问题”》;广东省政协常委、省政府参事、广东省民盟副主委王则楚的文章《公共物业的业主自治权应得到尊重》;唐昊的评论文章《应让各种社会利益在体制内充分表达》。同日,名为“站在社会边的唠叨”博客发表了李克杰的文章《业主自治:公民社会的基本特征》,《广州日报》发表评论《请法律恢复业主们的主人姿态》。2006年10月27日《广州日报》刊登了陈白帆的评论《团结就是力量喜见维权走上法制轨道》。同日,《南都周刊》刊发王琳的文章《多一点自治就多一点和谐》。2006年11月06日,《南都周刊》生活第68期发表署名秋风的文章《从自治到达和谐》。
2006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大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挂上广东人大之窗向社会再次公开征求意见。2006年10月26日,广东省人大就《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召开了业主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业主方面的意见。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闭幕,有关人士介绍,待物权法审议通过后,再恢复审议。业主委员会联合起来自聘专家拟订业主自治条例并向立法部门提交,这在全国尚属首次。2007年5月,《业主自治法》(公民建议稿)随《业主梦业主魂》一书出版。当时我们希望在《物权法》实施的同时能够实施《业主自治法》,将《物权法》所宣示的业主权利通过《业主自治法》的配套实施尽快化为现实。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
2007年9月20日,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在专门召开了高规格的“业主自治与城市管理创新研讨会”,这全国尚属首次。2007年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在征求《广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这是为了“推进业主自治”。
2007年10月15日,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要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在《物权法》已经实施,十七大胜利闭幕,民族复兴迈出新步伐,全社会对推进业主自治已形成广泛共识的大好形势下,我们将首次在我要法网“业主梦魂”栏目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宅区业主自治法》(公民建议稿),希望大家到我要法网或业主社区网继续提出宝贵意见,表达关注与支持。
《立法法》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在此,我们再次郑重呼吁关注城市社区建设和业主维权的全国人大代表联署,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明年3月召开之前或召开之际,直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宅区业主自治法》的法律案,立即启动立法程序,尽快将业主自治的美好人居理想变为现实。
我要法网:www.woyaofa.net
联系方式:13724802475.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注:以下文本更新于2021年11月17日,供社会各界免费使用,但请注明来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宅区业主自治法
(公民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促进业主自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城市住宅区的业主自治活动适用本法。
非住宅区的业主自治活动依照本法执行。
业主自治是指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自主管理本区域共有物业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法律实施主体)国务院负责本法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业主自治活动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自治组织应当与业主自治组织共同促进基层社区建设。
第四条(业主自治原则)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决定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受干涉。
建筑区划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第二章 业主自治范围
第五条(业主自治区域)一个建筑区划为一个业主自治区域。规划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明确建筑区划的四至、面积以及建筑区划内可列入投票权计算的住宅、非住宅专有部分的单位个数、面积及总和等,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出售单位时,应将第一款情况进行公示。
不动产登记时,应将第一款情况登记。
第六条(业主共有物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销售第一个专有部分并进行预告登记后,建筑区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即受业主自治约束。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内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的详细组成情况附记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进行公示。
会所、人防工程、架空层等建筑区划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配套物业,除依法归国有或依法确认为专有部分的外,一律归业主共有。
第七条(配套规划变更)位于住宅区内非属业主共有的配套物业及设施,必须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非经社团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和向非业主转让。建筑区划内规划仅用于特定单位使用的配套物业及设施,按照规划用途使用。
第八条(业主权责相符)业主应当积极行使自治权利,也必须履行自治义务。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自治权利)业主享有以下自治权利:
(一)向社团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三)享受物业服务;
(四)提议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七)监督社团工作;
(八)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有权查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社团决定和财务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社团应当制定业主名册,登记业主的姓名及投票权数。
第十条(业主自治义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自治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执行社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交纳维修资金;
(四)承担社团经费及交纳物业服务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应当向社团(筹备组)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一条 (社团综述)全体业主可以决定将一个建筑区划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社会团体法人(简称“业主社团”),经民政部门登记,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业主人数在30人以下的住宅区可不设立社团,由全体业主履行社团职责。
分期开发的小区,已经开发的部分可以先行成立业主社团,其自治范围涉及整个建筑区划,但不得处分专属未开发部分的事项。
全体业主未决定将本小区成立社团法人的,业主委员会为非法人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自治章程履行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财产偿付能力不足的,由全体业主直接分担。
建筑区划内未能成立业主社团法人,也无法选举产业业主委员会的,情况紧急的或5%业主请求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指定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职责)业主大会决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成立或终止社团;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核批准社团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改变建筑区划或建筑物名称;
(六)批准涉及建筑区划内配套建筑物的规划变更;
(七)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八)选举、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决定物业服务方式;
(十)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十一)制定、修改共有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十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三)决定共有物业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十四)决定是否就共有物业购买财产保险、意外事故保险。
业主大会有权决定是否聘请管理人实施物业服务,有权决定所聘请的管理人的数量和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可决定将物业服务费纳入社团经费统一收支和管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解聘管理人的,无需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是社团的执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草拟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负责业主名册的登记和变更,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六)拟订共有物业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七)经营、管理共有物业;
(八)审议管理人制定的管理方案及共有物业的年度维修计划;
(九)代表社团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行政、司法、复议或仲裁程序;
(十)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业主自治的启动条件)建筑区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产生业主组织:
(一)销售率达30%以上的;
(二)首套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满一年的;
销售率是指已经销售的专有部分单位个数与可销售的专有部分单位总数的比值,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
分期开发的物业,先期开发区域内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成立社团。
第十五条(筹备组的产生) 建筑区划具备第十四条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业主可直接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核实建筑区划是否符合成立条件。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在建筑区划内至少公告十五天,并会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确定筹备组成员人数,指导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十名以上业主可推选筹备组成员。如选出的业主筹备组人数过多,按推选人数多少从高至低依次确定。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五至十五人组成,建设单位为业主的,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筹备组的推选。建设单位拒不派代表参加的,视为放弃参加筹备工作,该名额由其他业主代表补充。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建筑区划公告。筹备组召开会议,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列席。
第十六条(业主组织成立经费保障)实行预售的商品房小区,成立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在商品房预售监管款中支出,国务院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其他小区由全体业主承担,在业主共有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前期管理人协助成立社团的义务) 建设单位和前期管理人应当协助筹备组工作,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联系方式、建筑面积、出售及交付使用时间、维修资金清册等相关文件资料,并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应筹备组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上述资料。拒不提供的,筹备组成员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复议或者诉讼。
第十八条(筹备组职责)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所在地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公布候选人的名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具体人数;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五)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在建筑区划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至业主社团成立之日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侯选人的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产生,十名以上业主可以推荐委员候选人,业主推荐委员候选人不够时,由筹备组推荐委员候选人。
第二十条(投票权份额的确定)投票权分为人数投票权和面积投票权,住宅及经营性用房的业主拥有投票权。(一)面积投票权按每个单位的建筑套内面积计算。
单个业主享有的面积投票权以不超过总投票权的15%为限,多余投票权摊分至其他业主。分摊系数=大业主超过15%的投票权÷其他业主投票权。
(二)人数投票权,无论面积大小,每个业主计为一票。
第二十一条(投票与送达方式)业主的配偶、年满十八岁的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近亲属居住在本单位的,持相关身份证明,可代为投票。未成年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投票。
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除非业主(代表)提交的新的委托书,原委托书在任期届满前的历次业主大会会议上仍然有效。
共有权人由其自行指定一名共有人投票;多于一名以上共有人参与投票的,以不动产登记在先的共有人的表决为准。
需要送达业主(代表)可按以下方式送达:
1、向本人当面送达;
2、依其指定方式送达;
3、向其物业使用人送达;
4、向专有部分和信箱送达,并在小区显要位置公告;
5、电子送达。
本条例涉及送达的,可参照本条办理。业主大会对投票和送达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决定是否将本小区设立为社会团队法人。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自通过之日三日内在建筑区划内公告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三条 (委员当选条件及替补程序)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得票超过本小区面积投票权半数并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的,依人数投票权得票最多者补任。
在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出现缺额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同意,可由选举时人数投票权得票多的未当选候选人补任。
第二十四条(自治决定效力、救济与平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涉及个别业主根本利益的事项,应当取得该部分业主的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个别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在三个月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启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一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决定召开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有20%以上的业主(代表)提议的。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拒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程、议题等通告全体业主,并按本法的规定送达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会议,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并邀请民政部门指导。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方式)业主大会(代表)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规定截止日期,并将征求意见书按规定送达业主(代表)。
已经送达的业主(代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明确意见的,将其计入多数已投人数票赞同的选项。在选举时可视为赞同人数投票权得票靠前的候选人当选。
本条适用于业主代表选举。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未获致决议或会议无效的,召集人可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有五分之一以上人数及面积以上业主出席,以出席业主人数过半数及面积比例过半数之同意作成决议。该决议送达业主后,业主需在七日内以书面表示反对意见。书面反对意见未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及面积过半数时,该决议视为成立。决议成立后十日内以书面送达并公告之。但“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适用此条。
业主大会决定应当送达全体业主并公告十五天,在十五天内,反对者超过半数面积及人数投票权的,业主大会决定视同被撤销。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业主自治电子决策表决平台建设。
第二十八条(分层次决策制度)业主大会可决定在建筑区划内按幢、单元设立业主小组,仅涉及部分业主的事项,可由该部分业主大会决策程序共同决定该层次的共有物业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否决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成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五)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务的;
(六)本人、配偶以及近亲属在本小区管理人、建设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行辞职或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人数、任期、组成、主任、副主任的产生方式)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并确定执行秘书、会计及出纳人选。
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社团法定代表人。
执行秘书负责处理社团日常事务。
第三十一条(社团登记程序)首届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日内在建筑区划内公示十五天以上。业主大会决定将本小区设立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主任或秘书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县(区)级民政部门将本小区申请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二)社团办事地址;
(三)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情况。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或秘书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县(区)级民政部门将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为非法人单位。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获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同时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获得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加盖备案印章。
上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的,社团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建筑区划显要位置公告登记情况,并在办事地址显要位置展示登记证书副本。
第三十二条(社团的名称、印章、帐户)社团名称必须包含“业主大会社会团体法人”或“业主社团”字样,并不得与其他社团相混淆。社团名称的改变需经业主大会同意和民政部门批准。社团名称的改变不影响社团的任何权利或职责。
社团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社团印章,由主任或秘书保管、使用。已经登记的社团应向银行申请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社团的收入应当及时存入该帐户。
业主委员会名称、印章和账户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社团登记的效力)社团成立后,即为独立永续的法人团体,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社团不得对外开展与共有物业事项无关的活动。
社团成立后,业主所享有的与共有权益有关的一切事项,须由社团而非业主个人行使及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有关共有权益的事项,亦须针对社团而非针对业主个人执行。有关共有物业及权益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地址送达社团。有关共有权益的诉讼、仲裁事项均由社团提起或进行。
第三十四条(社团经费)社团开展工作的经费(委员补贴、秘书酬金)和债务等由社团承担。
社团因建筑区划合并等原因清算时,业主应出资使社团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不足部分,由业主分摊。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待遇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委员津贴指导标准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社团的共有收益,归属社团所有。
由主任或秘书签署,并加盖社团印章证明业主根据本条所欠社团的应付款额及应付款日期的证明书,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受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业主未能如期缴付本条所定费用的,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社团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而增加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业主承担。社团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追讨本条费用:
1、业主拖欠费用一个月以上而本人未居住该房屋的,社团可以向物业使用人发函,要求其支付业主所欠款项,使用人必须在其应支付业主到期租金或其他费用的额度内支付。除非使用人举证证明,否则应推定社团追索款项未超过已到期租金或其他费用的额度。使用人向社团所缴款项可以抵扣其应交付业主的款项。
2、业主拖欠本条费用一个月以上的而该房屋抵押给他人的,社团可要求抵押权人代付业主所欠款项。抵押权人代付后,可向业主追讨。
社团向抵押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本条费用时,应当出具由社团主任或秘书签字并加盖社团印章的凭证,注明业主姓名、欠缴款明细,代付人名称。
社团追缴物业服务费的,按本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社团财务)社团的财务帐目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表和资产负债表必须向业主大会报告。共有物业已经购买保险的,保险单也应当公布。政府相关部门、业主、物业使用人、抵押权人向社团申请查询的,社团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团的财务管理示范指引。
必要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指定法定机构对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社团采购)单笔采购金额在2万元或社团年度预算总额10%以下(以较小者为准)的货物及服务项目,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超过2万元或社团年度预算总额10%以上(以较小者为准)的,业主委员会应报请业主大会决定。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业主大会可以确定紧急情形下授权业主委员会自行采购的项目清单。
社团采购应当通过招投标进行。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社团采购指引。
第三十七条(社团诉讼)社团可以自己名义参与任何司法、仲裁、复试或行政程序。
社团对业主、使用人、抵押权人依本法追讨经费(物业服务费)、债务或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决定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
社团提起其他诉讼,一审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一审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确认,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管理人财物的;
(四)不遵守管理规约,不履行业主义务的情节严重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席三次以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任职期间有故意犯罪行为的或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社团所有的财物移交主任或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委任代表当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物业转让时,该代表的委员资格丧失。在任期内,改变委任代表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同意,其委员资格由新委任代表接任。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辞职、补选、重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必须提前2个月向主任或者秘书提出书面辞呈。
经补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仍达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或者被补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建筑区划内予以书面公告。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及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七日内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尚未召开业主大会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可申请物业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原业主委员会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作出)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缺席时,由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到会半数委员同意。票数相等时,由召集人另投决定票。业主委员会会议参照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保障业主自治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业主团体联会)已经成立的业主社团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自愿组成社团联合会。业主团体联会的具体事宜由章程规定,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业主团体成员履行职责的保障)业主团体成员真诚、谨慎、合理地履行职责,则无需为社团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社团可决定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购买民事责任保险。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为社团成员正确履行职责提供规范性指引。该指引可成为判断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真诚、谨慎、合理地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共有权益与个人权利间的平衡)本法的实施并不妨碍业主转让、抵押、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处理专有部分。
业主在租赁、抵押、转让物业时应当告知社团。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未缴纳管理费用等相关情况。
业主未付清社团应付款项之前,社团可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暂缓办理过户手续。
政府工作人员、社团及其授权人员在给予业主或使用人合理通知后,为保障公共利益或共有权益,在合理时间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应予配合。情况紧急的,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当场进入专有部分。但这并不妨碍业主就此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业主对专有部分拒不维修或拒不提供便利维修,影响他人或共有、公共利益的,社团可责令其限期维修或提供方便。拒不维修或提供维修方便且具有紧急情形的,社团可报告房地产行政部门。危及人身安全的,经房地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维修仍拒不维修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业主承担。
共有物业的维修由社团负责。危及人身安全的,经房地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维修仍拒不维修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费用由社团承担。
社团有权查询本住宅区内土地、规划、建设、不动产登记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社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使用业主个人资料,并不得牟利。
第四十五条(前期管理人的确定)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管理人。建设单位本身以及建设单位参股、控股的关联物业企业不得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管理人的名称应当记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供购房人查阅。
分期开发的整个住宅区划定为一个建筑区划的,其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应当以先期开发的区域为限。分期成立的社团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解聘、选聘管理人。全部开发完毕后,由社团根据整个建筑区划业主大会的决定聘请管理人。
前期管理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物业政府指导价下限的130%。
建设单位选定前期管理人后,未经重新招投标,不得变更。
违反本条规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房屋交付使用前,社团已经成立的,由社团自行决定物业服务方式或选聘管理人。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备案、公证原始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根据政府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公证。未经公证的,不得使用。
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共有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公证部门应当建议其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公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下列条款或类似条款无论出现在任何文件中,均为无效:
1、规定共有物业归属非业主共有的;
2、规定共有物业收益非业主共有的;
3、规定不准成立社团、不提供法定协助义务或者设置障碍的;
4、规定可以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了罚款、停水、停电、断网、封路等非法措施的;
5、指定电视、电信、网络等基础服务供应商或产品影响业主选择权的;
6、规定减免物业费的。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业主大会决定新的物业服务方式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失效。
社团成立后,原由建设单位代为签订的有关共有物业事项的各类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社团可予单方终止,但应当给予对方不少于三个月的合理过渡期。
第四十七条(共有物业的移交)前期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有物业的质量、数量情况进行查验。共有物业不符合规定的,前期管理人不得接管。
社团成立后,前期管理人应当将共有物业的查验情况报告社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管理人应当将共有物业及相关资料交还社团。
前期管理人移交情况不明的,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管理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向管理人交清共有物业及资料的,社团成立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社团移交。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承诺减免物业费以及未缴清维修资金、物业费的限制)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自有物业必须按规定承担社团经费和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全部物业的维修资金付清。
第四十九条(管理人的退出)管理人终止服务时,应向社团完整移交共有物业和档案资料,配合新的管理人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条(管理人突然停止服务的紧急处理)管理人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新的管理人进驻,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经社团请求,可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保洁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人不得采取破坏基本生活条件手段解决纠纷的限制)建设单位、管理人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煤气、停暖气、封锁通道等破坏基本生活条件的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或者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人限制业主消费的法律规制)建设单位、管理人不得限定业主安装指定公司的电视、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直饮水、可视门铃等系统。
建设单位及管理人不得阻止合法经营的电信、直饮水等企业进入小区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住宅区秩序保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区紧急情况工作协调机制。当住宅区发生紧急情况,严重影响社区安宁与秩序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恢复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公示、公证义务建设单位应负的责任)建设单位不依法公示建筑区划划分、共有物业组成、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办理公证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证部门违法办理公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符合社团成立条件拒不报告或不尽协助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管理人违反本法规定,明知或应知符合社团成立条件拒不报告,或者不提供场地、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等方式妨碍社团成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选聘前期管理人相关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前期管理人,建设单位本身以及建设单位参股、控股的关联企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的,或不按招投标程序选聘前期管理人的,选聘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的,按其承诺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总额的两倍向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业主仍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尽责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社团或业主损失的,依法赔偿。
社团可以在建筑区划内进行通报,并可按规定程序除名。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管理人破坏业主自治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管理人妨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业主自治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的部门可以吊销资质证书,发生两次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破坏业主自治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管理人殴打业主及使用人应负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管理人或者其指使的人员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采取财产侵害行为的,应予暂停或吊销资质证书及支付不低于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建设单位、管理人或者其指使的人员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侵害行为的,应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及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伤害程度等级在轻伤以上的,一律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管理人因过失造成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破坏业主和使用人基本生活条件应负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管理人采取停水、停电、停煤气、停暖气、封锁通道等破坏基本生活条件的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或者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两次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管理人未依法退出或突然撤走应负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按规定退出小区的,经社团请求,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也可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资质;逾期三天以上拒不退出的,吊销资质证书;逾期七天仍不退出的,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社团可以要求赔偿。
管理人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立即恢复物业服务,拒不恢复的,可以暂停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于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达三天以上的,一律吊销资质证书;达七天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未缴交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业主未按时缴清维修资金的,每天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业主未缴清的,社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未缴清维修资金的,暂缓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建设单位未缴清的,不得参与土地竟拍,开发项目暂停上市。
第六十四条(未提供或未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其他共有物业及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或移交物业用房的,由县(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地段物业市场售价的标准向社团交纳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拒不交纳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或社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未依规划或承诺提供共有物业,或未兑现共有权益部分承诺的,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社团也可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违法严重的建设单位、管理人的市场准入限制) 建设单位、管理人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管理人及其股东、以及建设单位、管理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在五年内不得再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管理人限制业主接受基础消费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管理人违反本法规定,阻止合法经营的电信、有线电视、直饮水等基础服务经营单位依法进入小区开展业务,或者限定业主安装指定电视、电话、宽带网、直饮水、可视门铃等系统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政府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指导社团成立及运作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社团登记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 年 月 日实施